笔者认为,我国目前之所以不宜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理由是:
1.起诉书一本主义并不能完全消除法官预断
赞同和支持起诉书一本主义的学者认为,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的最大优点是排除预断。我国公诉方式从现行的“部分移送证据主义”转向“起诉书一本主义”,有利于从根本上避免法官形成庭前预断,保证审判的公正性、独立性,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这种认识,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仅向法院移送起诉书,而不附带或引用任何证据,不致使法官形成庭前预断,这样的程序设计才具有正当性和公正性。相反,若实行卷宗移送主义,向法院移送卷宗和证据,则易使法官形成庭前预断,先入为主,庭审形式化。这样的程序设计不公正,也不利于实现实体公正。笔者认为,这一结论值得商榷。首先,这一结论的真实性并不可靠。第一,法官对案件的预断不是必然。法官“是否会因事前阅览案卷及有关证据资料,即存预断之虞,不无存疑,更欠缺实证之证明”。第二,法官对案件形成预断与移送证据的多少无必然联系。“即便法官不接触任何证据材料,甚至不看一眼起诉书,仅凭‘检察官起诉你,就说明你有罪’之陈腐观念,也足以心生有罪之预断”。第三,法官对案件的预断既可能是对被告人不利的预断,也可能是对被告人有利的预断。预断既可能是与事实不符的错误判断,也可能是与事实相符的正确判断。第四,法官对案件形成预断并不可怕,可怕的是对被告人不利的错误判断延续不改,最终等同于裁判。[]其次,从起诉书一本主义所产生的制度背景来看,其与预防法官庭前预断并无必然联系。英美法系(以美国为例)采用起诉书一本主义与防止法官庭前预断并无必然联系。因为在美国刑事审判程序中,关于被告人是否有罪的事实认定并非由法官作出,而是属于小陪审团的职权,而后者在庭前并不能接触到关于案件的相关证据和材料。至于法官是否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则并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再说,为了提高庭审的效率,实现集中审理原则,起诉状一本主义必须配备配套充分的庭审准备程序。而庭审准备程序大多是案件经过预审正式进入审判程序之后,由法官来组织。这就意味着法官事实上在正式开庭之前已经开始接触案件信息。这种接触的途径除了有内生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证据开示程序之外,还有各种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与分流案件的一些庭审会议、答辩程序、庭前听证程序等。由于有关案件的一些实质性信息都将在这些程序中出示,从而法官难免不受影响。又如日本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检察官在起诉时只移送起诉书一本,受排除预断的限制以及起诉方式的影响,法官在第一次开庭之前实际上无法对案件进行实质性的准备活动,单凭当事人双方进行的准备效果很不理想。为了弥补这种形式准备程序的不利,日本的准备程序实现了后移的特征。2004年《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等部分条文的法律》在《刑事诉讼法》第2编第3章第1节之后增加第1节之2,即“争点及证据整理程序”。这个程序是指在受理案件的法官的主导下,对当事人双方(被告人和检察官)的争点和证明的方法进行整理,然后制定详细的审理计划。以通过整理争点、制定审理计划。虽然争点及证据整理程序只适用于两类案件:一是适用陪审员制度的案件;二是法院认为对持续、有计划且迅速进行充分的公审审理有必要的案件。但是,这个程序要求职业法官庭前接触案卷材料,这就与起诉状一本主义的立法本意形成了矛盾。也表明,在日本庭审法官也是不能排除预断的。由此可见,即便实行严格的起诉状一本主义,但由于存在各种保障庭审程序效率的庭前准备机制,因此实质上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起诉状一本主义排除法官预断的效果。不管是在起诉状一本主义,还是案卷移送主义之下,庭审法官都有可能形成预断,两者差异的只是程度与来源。法官庭前接触案件信息,甚至是形成预断,并不必然意味着刑事司法的不公正,刑事司法公正与否不取决于案卷是否移送,而更多地决定于庭审本身的是否实质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