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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紧急避险核心要件“不得已”研究

关于紧急避险核心要件“不得已”研究


潘庸鲁


【摘要】鉴于紧急避险具有损害无辜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属性,因而对紧急避险适用条件必须进行严格的限制,其中“不得已”则是关键的限定要件。不得已要求避险人在没有其他更为合理的办法排除急迫危险时才允许适用紧急避险,这种紧急避险适用的为难和谨慎受困于不得已内在属性即唯一性、被动性和节俭性的制约。不得已成立需要具备急迫性、社会相当性、限度性和效果性等四个构成要素;而对于不得已存在的判断,应坚持以客观为主、主观为辅的判断模式,才能对紧急避险适用的正当性给予客观公正的定位。
【关键词】不得已;内在属性;构成要素;判断模式
【全文】
  

  《刑法》第21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可见,“不得已”这一要素在紧急避险成为正当化事由中处于关键地位,它既是紧急避险成立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又是对紧急避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绝对限定,从而给行为人的避险行为戴上了理性的枷锁。因此认为,“不得已”这一紧急避险核心构成要件不仅成为损害无辜第三人合法利益与被保护利益之间的冲突与矛盾的缓和剂和安全阀,还为避险人通过“不得已”表现出避险行为的被迫性而获取无辜第三人的谅解创造条件。不得已的设定对紧急避险正当化所起的作用不言而喻,但传统理论缺乏对不得已多角度的理解和填充,从而引起对不得已认识的平面化与实践应用的模糊化。本文认为,紧急避险要践行到社会生活中,需要用法律的语言对“不得已”给予解释和疏通,以使不得己的适用具体化和规范化,也才能真正领会紧急避险适用慎之又慎的良苦用心。


  

  一、“不得已”概述及其法理分析


  

  对于“不得已”,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都给予了形异实同的描述。如德国刑法要求“无他法可以避免”、意大利刑法要求“无其他可避免方式”、奥地利刑法要求“难期待有其他之举动”,其实质内涵基本相同,详言之,“所谓迫不得已是指没有其他办法可以排除危险的情况。即不采取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方法,就不能避免危险。如果在当时情况下,采取别的不损害合法利益的方法可以排除危险,那么就不能实施紧急避险的行为。[1]或者不得已是保护法益的唯一方法,没有其他可能的方法。除了避险行为以外,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采用的场合才被允许的原则,就是补充原则。[2]这些理解都显示出不得已是紧急避险适用的一种无奈之举,不到迫不得已法律不会允许避险人启动损害无辜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挽救机制,这契合于法律最大程度的保护每一个公民合法利益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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