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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邰XX诉被告宜昌市房产管理局拆迁裁决不予受理案

  

  本案于2010年8月2日宣判,原告、被告均没有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0年8月18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0)西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生效。


  

  另,邰XX诉环中公司侵权案,宜昌市西陵区法院审理后,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原告邰XX不服被告宜昌市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的宜市房裁字(2010)01号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以原告2010年1月13日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时,原告居住的房屋不在房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载明的拆迁红线范围内,且原告居住的房屋已经灭失,原告不是拆迁当事人为由,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判决维持了被告上述不予受理决定。本案属新类型行政诉讼案件,显然对本案的处理法律规定明确,但本案涉及的相关问题,值得我们深思和探讨。


  

  1、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是不作为。


  

  拆迁行政裁决在法律关系是一种独立的行政裁决类型。裁决机关既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又有人民政府。对当事人的提出的裁决申请,迁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情况较少,主要基于当事人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申请人不具备申请主体资格、申请事项不属房屋拆迁部门管辖等情况。当事人不服不予受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因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启步较晚,是一项年轻的审判,《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一些问题规定的比较原则、抽象,行政管理相对人、律师对行政审判业务知识的了解相对民事或刑事业务知识少,显然大部分当事人知道拆迁裁决是一种款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对不予受理决定也是一具体行政行为认识不足。本案审查的是宜市房裁字(2010)01号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是否合法,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发现,原告方(有的还请了律师代理)往往将行政机关不予受理错误的理解为行政机关不作为,诉请法院判决行政机关予以受理,以上情况涉及审判机关与行政机关职责化分问题,是否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是行政机关法定职责,法院没有权利判决行政机关受理,法院只能依法审查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从而作出维持或撤销(限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例,某行政机关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已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为:判决某行政机关予以受理原告申请。该诉请就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法院法官在立案审查时应该明确告之当事人相关法律规定和相关知识,释明规范的诉讼请求应为:判决撤销某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决定。怎样帮助原告规范的诉讼请求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以二个必须为要件,一是必须依法,二是必须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目的。从行政审判实践看,在法官释明后,95%的原告可依法规范诉讼请求。对法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原诉讼请求,如果该诉讼请求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法院应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这并没有驳夺当事人的诉权,原告可以将诉讼请求依法规范后再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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