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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邰XX诉被告宜昌市房产管理局拆迁裁决不予受理案

  

  被告庭审时陈述:原告诉称,其居住房屋是在原告报警,并告知被告环中公司违法拆迁,被告不作为后,原告房屋灭失的,其后被告又给环中公司颁发了拆迁许可证,属乱作为,即被告不作为和乱作为。原告上述陈述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居住房屋被拆除,是他人侵权造成的,被告对他人是否进行处罚与原告房屋被拆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是依法给环中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存在乱作为。


  

  【审判】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第(四)规定:房屋已经灭失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被告适用上述规定,决定对原告2010年1月13日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必须具备下列二种情形,一是原告不是拆迁当事人,二是原告居住的房屋已经灭失。 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9年3月6日邰XX居住的房屋被环中公司拆除,原告开庭陈述其居住的房屋约在2009年3月8日、9日被拆除,故2010年1月13日原告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时,邰XX居住的房屋已经灭失是没有争议的事实,被告认定原告居住的房屋已经灭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关于原告是否为拆迁当事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2009年3月6日邰XX居住的房屋被拆除,2009年8月24日,被告给环中公司颁发的拆许字(2009)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故在原告房屋被拆除时,环中公司没有拆迁资格,不是拆迁人,原告也不是拆迁当事人。原告认为被告应该受理其行政裁决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称被告不作为和乱作为的情况,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宜昌市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的宜市房裁字(2010)01号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邰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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