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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保护

  

  三、责任构成


  

  自由止于他人权利,而权利的享有以责任为后盾。因此,文艺批评是否逾越言论自由的边界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最具说服力。构成要件的作用是双向的:当行为全部符合要件的要求时便构成了侵权,引致责任的承担;反之,任一要件的不圆满,都将使行为获得豁免。从这个意义上讲,构成要件亦有权利边界的属性。名誉权侵害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犹如四面高墙,圈划出名誉权的领地,而高墙之外则属于言论自由的空间。


  

  1.加害行为:区分事实和意见


  

  区分事实和意见是在审理表达自由和保护名誉案件时的通行做法。其首先指引了在有无加害行为判断上的两种不同思路:对事实性陈述主要考察内容真实性的问题,恶意歪曲事实诋毁他人便构成诽谤;而意见则无涉真假,观点正确与否也非法律评价的范围,其主要关注的是言语上是否存在谩骂、丑化等侮辱他人的情形。


  

  (1)如何区分


  

  就事实和意见的区分,日本学者五十岚 清曾提出了一个一般性的标准:事实言明是指针对某特定人的实际存在的事实进行叙述的行为,其真假可以通过证据加以证明,另一方面,意见的言明,是指除了事实言明之外的表达,是对意思或内容留有争议余地的言明,或是对特定人的行为或性质加以评价或评论的言明。[13]而在评论性的文章中,就事实与意见的区分仍有一些具体问题是需要具体讨论的。比如夹叙夹议中事实与意见的区分问题。在评论性文章中,作者为了行文和说理的方便,写作时常采用叙议结合的手法,文中的事实与意见通常是交织混杂的。面对叙中带议、议中含叙的行文特点,仅从文章字面语段对事实与意见进行形式划分的做法难免有失草率。笔者认为,较为严谨的做法应当是,首先绕开极富迷惑性的行文语言,将作者所欲陈述的事实完整地抽离出来,而文章的语言色彩则主要属于作者的态度、意见表达。


  

  (2)真实性的判断


  

  在真实性判断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采取了“基本属实”的立场。学者也认为,我们所要求的真实,应该是基本真实,符合事物的本来面目,在性质上应该是真实的。[14]而何谓基本属实,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加以把握:


  

  首先,是对事实陈述完整性的要求。公正评价以对事实的全面了解为前提,孤立式的描述则是引起价值偏见的根源。价值判断的形成机理,要求作者陈述必须满足事实完整性。而文章的表述至何种程度才被视为满足完整性要求,则因表述是直接来自作者还是转引自他人而有所区别。直接陈述依赖于作者对客观事实的主观认知。而囿于主、客观条件,人们对事物认知总是有限的,不可苛求作者反映事物的方方面面。对于直接陈述的完整性要求应该以社会一般认识范围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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