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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技术、实践逻辑与公共理性

  

  那么,最高院文本定向的行政法解释与其审判中具体的解释活动又会存在怎样的张力呢?笔者下一节就要转入对个案中法律解释思维立场与方法的分析,透过这种分析与前面的文本定向解释的对比,我们会发现很多深层次的东西,而这些东西将超越技术而碰触到实践背后的逻辑。


  

  三、最高院“问题定向的法律解释”之考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编辑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新行政裁判汇编》,自1994年到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一共审理了56个行政案件。按照前述的解释立场与解释方法进行初步的类型化处理(参见本文附录),我们可以进行如下分析操作:


  

  (一)数据归纳


  

  通过逐一分析这56个案件中的解释立场与解释方法,笔者首先在数据上做出如下归纳:


  

  采取规范主义的立场的案件共有27个;采取实用主义立场进行法律解释的共有20个;采用价值主义的立场解释法律的共有11个,其中有两个案件同时采用了规范主义立场和实用主义立场解释了两条法律,所以从绝对值上看是58个案件。


  

  其次,我们也可以对解释方法进行一个归纳:


  

  采用立法文义解释方法的案件有22个案件,采用广义的文义解释中的推定解释方法的案件有2个;采用体系解释方法的案件有1个;采用立法目的解释方法有2个;采用政策定向的文义解释的方法有10个;采用政策定向的目的解释的方法有1个;采用政策作为法律根据(或说政策作为法律漏洞填补工具)的案件有11个;采用价值主义中的权衡方法解释法律的有3个;采用价值主义的目的论扩张解释案件的有4个;采用价值主义的一般原则解释法律的有4个。


  

  从这个数据看,最高人民法院采用实用主义的解释方法占到22个,规范主义立场的占到27个,价值主义的仅有11个。(这里的单位不是案件,而是行政法规范)我们可以看看这些立场下典型的方法运用:


  

  (二)规范主义立场下的方法运用:以立法原意解释为典型


  

  案情[22] 美好公司诉南京海关行政处罚案


  

  在该案中,南京海关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美好公司进口空调器整机和部分家用电器伪报为进料加工项下的保税货物,并在转关运输途中自行出售家用电器,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诉讼中,美好公司该种行为究竟是否属于“走私”,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对于“走私”的认定严格做出了立法文义解释,裁判书写道:


  

  美好公司于1993年4月16日、5月18日两次以进料加工名义申报进口的保税货物制冷机散件,实际为分体式空调器整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走私行为。


  

  这里最高人民法院正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中对属于“走私”的列举性规定的分析出发,严格按照立法者的意图解释了法律,从而作出裁判。在该案中,法官的思维是标准的“法律正义思维”,没有考虑行政机关的执法或其他利益,而是严格从法律本身的规定出发来进行解释。


  

  (三)实用主义立场下的方法


  

  从上面的数据也可以看出,实用主义的立场和以政策为重要参考依凭的方法,在最高院的行政审判解释中表现得非常突出,这是一个很值得思考的问题,因此实用主义立场将是笔者倾注最多力气来重点分析的问题。笔者将这种实用主义的方法具体分为四类:以政策作为法律漏洞的填补工具;直接以政策判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政策定向的法律文义解释方法;政策定向的法律目的解释方法。由于后面两类在前面第四章已经重点探讨,同时鉴于前面两类是真正中国的典型反映,因此笔者将把重点放在对前面两个种类的探讨上。


  

  1.政策作为法律漏洞填补的工具


  

  行政法规范出现漏洞有很多原因,但在当代中国一个明显的原因就是,有一些领域引起了法律争议,但本质上不是法律问题,或法律无能力来解决,所以这个时候出现法律漏洞不可太归咎立法者疏忽,而是中国转型时期政治体制改革与经济体制改革复杂性的表现。以下两个案件系法官以政策来填补漏洞,就正可说明这个复杂的问题。假如法官真要从法律上坚持“法律正义思维”来解决,那就是“挟泰山以超北海”了。


  

  案件3:


  

  案情 [23]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诉四川省司法厅行政审批案


  

  1994年9月29日,四川省司法厅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办通(1993)41号批复通知及《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经研究将原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确定为律师事务所转制改革的试点单位,决定将原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由占国家事业编制的律师事务所转变为“不占国家编制,不要国家经费,自愿组合,自收自支,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律师事务所,要求不愿留在转制后的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必须在1994年10月10日前选择其他律师事务所工作。1994年11月26日,四川省司法厅召集该厅有关部门研究原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改革的问题,该次会议的《议事纪要》决定对原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的住房按购买时的价格出售给个人,对原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固定资产的移交作出了相应的安排。1994年12月3日,四川省司法厅以川司函(94)63号批准了转制后的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章程,该章程明确转制后的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为合伙制律师所,合伙人“由四川省司法厅规定的10月11日已申请辞去现职的律师组成”。1995年2月22日,原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经过审计事务所对其固定资产进行审计后向四川省司法厅进行了移交。原告作为原所的在编人员,认为司法厅的批准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和该所在编人员的利益,同时该行为的主体和程序都不合法。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转型中国的个案,其复杂程度远非一个个案所能完全表现。在这个案件中涉及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向完全市场法人主体的转变、国有资产审计与移交、单位分房向市场购买的转变,都涉及到中国改革开放在90年代中期开始的最深层次政策调整与利益再分配,标志着由“权利的国家制造向市场制造转变”与事业单位法人化的改革方向[24],按照学者的精辟概括,该案发生的1994年正是当代中国第二个“公共政策范式”阶段:单纯经济增长阶段,其具体的政策目标是“提高经济效率”,具体的政策取向是“市场导向政策”,具体的政策工具则是“放松管制、缩减政府部门、国有企业改制进入市场”[25],我们只有看到这样一个宏观的背景才会看到以法律来解决这样的问题的复杂性。原告主张该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在编人员的利益,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该行为不符合主体要件与程序要件,仍然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实在是难为了两级法院的法官,因为以他们的专业能力与知识又如何去评价历史改革洪流中激起的一朵浪花之得失与功过呢?这个时候,法官的法律正义思维丝毫不能再起作用,只有转向一种实用主义的政策思维,运用政策来填补规范依据的漏洞,判决书写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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