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涉及到实用主义立场的解释有13条。从这个局部统计我们可以发现,采用实用主义的立场的解释,其功能主要是:
1.节约司法资源,确保行政诉讼的效率。这样的解释如,第36条,“人民法院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主要是为了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影响行政效率和浪费诉讼资源。”[6];第34条,“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很明显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保证程序的灵活性。第61条:“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在解释该条的目的时,起草者谈到:“第一、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约司法成本;第二、提高行政审判效率,避免行政审判结果与民事审判结果矛盾;第三、彻底解决纠纷,维护法律关系与社会秩序的稳定性;”[7]
2.有效解决行政争议。这尤其体现在2008年新颁布的对于撤诉制度的规定中。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撤诉,原告只有申请权,而是否准许则由人民法院裁决。在这个过程中忽视的是被告的利益,以及当被告和原告达成协商一致后,双方撤诉意愿都很强烈的情况下,人民法法院的态度问题。2008年关于撤诉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为了妥善化解行政纠纷,敦促行政机关改变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第2条规定了4种情况,在这些情况下,人民法院必须裁定准予撤诉,实际上这些情况都包含原告与被告在不伤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自愿化解纠纷,而司法不再干预。[8]
3.方便法律操作。第19条、第1条第2款、第7条。如第19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起草者认为,《行政诉讼法》对诉经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的适格被告问题没有做规定,在审判中,对这类问题争议一直很大,实践中和理论上也有比较大的分歧,因此统一规定有利于实践中此类问题的解决[9],也可以将不统一的做法进行统一,在法律操作上显得更为灵活。第7条详细规定了复议决定什么时候属于“改变复议结果”的情况,也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成文法表达不清,不利于法律操作的情况。
4.适应社会发展。代表性的法条是通过解释新增加的驳回判决(第56条)和确认判决(第57条)。行政诉讼法制定时无法预期现实生活中对判决种类的要求,随着行政审判经验的积累以及各种具体执法行为和诉讼请求的出现,原来的判决种类很多已经不能解决新出现的问题。比如,原告诉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经审查发现只是存在合理性问题,这个时候法院既不能撤消,大部分时候也不能变更,但如果适用维持则又明显不合理,所以只有增加判决种类才能应对诉讼中出现的新情况。
第三、涉及到价值主义立场的代表性法条有31条之多。尽管从绝对数量上来看比起更多本文没有分析的纯粹技术性解释,它们大多可以归入规范主义立场对法律的进一步明确,但从比例上看已属惊人,在本文所选取的有法律解释学意义上的标本中数量远远领先。这里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明显的价值主义立场。为什么是价值主义的?因为这里的各种造法性解释,并不仅仅是为了完善法律本身,也就是说并不仅仅是站在法的客观目的或立场,而是有明显的政治意图和政治价值倾向,法官已经有了通过法律解释提升行政的质量、促进良好的行政之生成的意图。我们可以把它的目的分为如下几类:
1.保护诉权。保护诉权是占绝对领先地位的第一个政治价值考虑。代表性的解释有第1条第1款、第11条、第12条、第32条、第33条、第37条、第38条、第39条、第43条、第45条、2000年关于管辖问题的司法解释第1、2、3、4条。
在起草者看来,“进一步规范受案条件和受案行为,确保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诉权”是整个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10]下面这段话则鲜明概括了他们的价值主义思考痕迹:
“之所以将进一步规范受案条件和受案行为,确保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诉权作为进一步修改《贯彻意见》的一个重要的指导思想,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是民主政治和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诉权的保护越来越具有重要的价值;二是行政相对人的诉权是行政相对人实现其公法上的权利的保障,也是贯彻行政诉讼法的基本条件;三是《贯彻意见》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过多的考虑了法院的承受力,因而忽略了对行政管理人起诉权的保护;四是从行政审判实践看,有案不收、有告不理的问题比较突出,各方面的反映日益强烈。”[11]
在这个背景下,上述有代表性的司法解释从通过排除列举的方式从总体上界定了受案范围;对有关不可诉的行政行为的法律概念进行了严格的界定;恢复了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规定;对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关系作了科学的规定;对诉讼期间问题做了有利于原告的解释;对一事不再理做了变通规定;对被告规避诉讼的行为做了相应的规定,比如行政机关出具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在保障诉权方面还直接规定了一些具体措施。比如对于人民法院在规定时候内既不立案又不做出不受理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起诉。
当然,从法解释学的角度来看,最为显眼的就是对受案范围的行为标准、被告适格和原告资格问题直接做出的造法性突破。
在受案范围的标准上,将“具体行政行为标准”扩充为“行政行为”标准,实际上将很重要的一部分事实行为纳入到受案范围之中。[12]在被告适格问题上,将行政机关标准扩充到“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或组织”,实际上深刻回应了我国行政权实际行使主体的多元化给行政相对人权利带来的潜在侵害,而“原告资格”问题上则借鉴第三人制度的规定,从“单面法律关系”扩展到“多面法律关系”[13],将原告资格标准从“合法权利标准”扩展到“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标准,使得原告不仅仅是具体行政行为直接的相对人,而且利害关系人也具有了原告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