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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1960年代至1970年代的宪法学说

  

  由于宪法思想的宽泛性,及其与宪法学说同为主观意识的属性,宪法思想和宪法学说之间,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某种重叠性。在一定程度上,两者的区分具有相对性。或者说,在特殊情况下,宪法思想就是宪法学说,宪法学说也是宪法思想。


  

  据《现代汉语词典》,“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其他立法工作的根据。通常规定一个国家的社会制度、国家制度、国家机构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4]从这一定义中,我们不难确定,宪法是国家制度的标志和表现形式,宪法的存在意味着宪法制度的存在,有宪法就有宪法制度。结合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得出下面的结论:一般来说,有宪法就有宪法制度,有宪法制度就有宪法思想和宪法学说。但是,在社会政治环境极度不正常的情况下,学术性的宪法学说有可能被非学术性的宪法思想所压抑或替换。其结果往往是:宪法思想以其非学术性凌驾于学术性的宪法学说之上,宪法学说则以其去学术性湮没在非学术性的宪法思想里。


  

  二、1960年代至1970年代有没有宪法学说


  

  一般而言,有法律制度才有法律思想和法律学说。没有法律制度,就根本谈不上有什么法律思想和法律学说。当然,法律学说和法律思想对法律制度也有一定的反作用。但是,通常情况下,有没有法律颁布,即有没有法律制度,是一个根本性的问题。离开了法律文本即法律制度,法律思想和法律学说就都成了无源之水和无本之木,就没有存在的可能。众所周知,中国的宪法和法律都是由中国的最高权力机关即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但是,自1966年7月7日第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举行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延期召开第三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的决定以后,一直到1975年1月13日召开四届人大一次会议,在长达8年零6个月的时间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没有举行过一次会议。自1959年4月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至1966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最后一次会议期间,除了对已经指定的《军官服役条例》进行修改,批准《商标管理条例》和《外国人入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以及批准17项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没有制定一项法律,很多国家重大的问题都是由党内决定实施的。其实,不仅仅是1960年代和1970年代,早在20世纪50年代,中央政法小组就曾在《关于人民公社化后政法工作一些问题向主席、中央的报告》中,提出民法、刑法、诉讼法已经没有必要制定。导致立法工作全国停顿。实际上,从1954年宪法颁布到1975年宪法修改期间,我国没有一部法律出台,没有一套基本法律的配套设施。正因为除宪法外的民法、刑法、诉讼法等许多基本法律自50年代到70年代都是一片空白,使得多少相关专家在研究本学科学说史时,面对着这几十年的法律制度空白(包括法律思想和法律学说的空白)而望“法”兴叹,甚至遗憾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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