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股东主权理念是股权文化的核心内容

  

  股东资格不容非法剥夺


  

  股东原始取得(认购股份、缴纳出资)或者继受取得(受让股权)的股东资格当属股东的固有权。除非法律法规另有特别规定,未经股东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股东的股权。不仅公司的股东大会无权作出强制某股东有偿或者无偿出让股权的决议,其他股东也无权觊觎或侵占他人的股权,政府监管部门亦无权在缺乏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强制股东转让股权或者褫夺其股东资格。


  

  法定例外情形常见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股权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依据《证券法》第150条的特别授权,中国证监会有权责令净资本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证券公司限期改正,倘若证券公司逾期未改正或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证监会有权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此外,中国银监会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7条也享有类似权力。但是,此种强制措施的运用应当慎之又慎,稍有不慎就会触发不必要的负面效果。例如,哪些市场主体可以成为股权的受让方,有意受让股权的适格当事人众多时如何不偏不倚地确定受让方也是一个棘手难题。从长远看,此类强制转股的授权立法应当严格控制。立法者应当尽力寻求对私法秩序伤害最轻的办法呵护公共利益。


  

  股权是物权在投资领域的延伸股权与物权既相区别,又相联系。(关于股东权与物权的区别,参见拙著《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77页至第81页。)首先,物权是股权产生的法律前提。股权之取得源自股份,而股份之取得又源自股东对公司的投资,而投资的法律本质在于股东将一定数额财产的所有权转让给公司。可见,没有所有权就没有股权,股权就是由所有权转换而来的。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股权脱胎于物权:股东自益权源于所有权中的收益权能,股东共益权源于所有权中的支配权能。难怪有学者主张,股东的自益权是所有权中收益权能的变形物,而股东的共益权是所有权中支配权能的变形物。(大隅健一郎、今井宏,《最新会社法概说》,第14页。)当然,除物权外,具有确定的财产价值、且能够被公司有效利用的知识产权、债权、股权等财产权利也可以作为出资形式。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