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憾的是,新《公司法》第4条依然保留了“资产收益”的概念。其实,“资产收益”是经济学色彩较浓的概念,在下次公司法修改时宜改采“分取股利”的法律术语。当然,倘若该条能够提炼股东权的内涵似乎更加理想。建议将该款改为“公司股东依本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的维护自身和公司合法利益的权利,包括股利分取请求权、股东大会出席权、表决权、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新股认购优先权、公司信息知情权等”。
缤纷多彩的股权分类以其行使目的为准,股东权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顾名思义,自益权是股东为维护自身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共益权是股东为维护包括自己利益在内的公司利益和全体股东利益而行使的权利。股东的自益权主要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第35条、第167条第4款)、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第187条第2款)、新股认购优先权(第35条)、退股权(股份买取请求权,第75条)、股份转让权(第72条)、股东名册变更请求权(第74条)等。可见,股东的自益权虽主要体现为经济利益,但不必限于直接接受金钱的形式。
股东的共益权包括:表决权(第43条和第104条)、代表诉讼提起权(第152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第40条、第101条)、临时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与主持权(第41条第3款、第102条第2款)、提案权(第103条第2款)、质询权(第98条、第151条第1款)、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无效确认诉权(第22条第1款)、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撤销诉权(第22条第2款)、累积投票权(第106条)、会计帐薄查阅权(第34条第2款)、公司解散请求权(第183条)等。由此可见,股东的共益权不仅表现为对公司治理中公司决策的积极参与,也表现为对公司高管的消极监督。自益权与共益权间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这是由于,某些共益权作为自益权的手段而行使,从而使此种权利兼具共益权和自益权的特点,例如会计帐薄查阅权即属此类。
以其行使方法为准,股东权可分为单独股东权与少数股东权。所谓单独股东权,是指不问股东的持股数额多寡,仅持有一股的股东即可单独行使的权利,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退股权、股份转让权等。所谓少数股东权,是指持有股份占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一定百分比的股东才能行使的权利。例如,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股东要行使代表诉讼提起权须为连续一百八十日(投资股东)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再如,股东要行使临时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与主持权必须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第102条第2款)。当然,行使少数股东权的股东既可是持股相与结合始达一定百分比的数个股东,也可是持股达一定百分比的单个股东。股东的自益权从性质上而言均属单独股东权;而共益权中既有单独股东权(如表决权、累积投票权),也有少数股东权(如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和主持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