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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文本及其变迁方式

  

  (四)宪法解释的法律性能够避免宪法文本的内容在变迁过程中受法外因素的干扰。宪法解释属于法解释的范畴,法律解释有其自身的规则可循,尽管法律解释有可能将政治因素考虑在内,但它本质上不具有政治性,“宪法解释本质上是法律性的”。[19] 宪法解释的法律性决定了解释者在解释宪法文本的过程中,要遵循法释义学的内在规定性,其解释行为是以宪法文本的客观规范为基础和出发点的。其他宪法文本变迁模式如立宪和修宪模式是掌握主权者对国家政治生活中重大事项的决断,这是一种政治判断行为和权力意志行为,受到各种非法律因素的影响,所以立宪和修宪模式一般发生在国家成立之时或社会发展重大变革时期,国家的法律制度尚为定型。一旦国家法律制度成型之后,采取宪法解释模式有利于使宪法文本的变迁保持在既有的框架之内,不受法外因素的控制,从而有利于促进国家的法治化进程。尽管可能其他机关也在解释宪法,但当今世界各国的宪法解释机关基本上都是司法机关或司法性的专门机关,这就决定了宪法解释的性质本身是一种行使司法权的行为。而司法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20] 解释者都是受过长期专门训练的法律职业者,有着独特的法律职业思维,他们通过各种法律推理的方法,尽力从法律规则和原则中寻找合适的答案,这一过程主要是一种法律行为而非政治行为,这有利于维持宪法文本在变迁过程的法律性,保证解释行为免受法外因素的影响,从而能够针对具体个案作出客观公众的决定。


  

  (五)宪法解释的程序性有利于克服宪法文本变迁过程中的恣意性。法律程序之于法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伯尔曼曾说:“程序是法律的核心,没有程序,法律就不可能存在”。[21] 由于释宪者是国家授权的解释宪法的专门机关,它们在从事解释活动时除了要受到一般法律解释规则的约束之外,在说明一个宪法条款的含义时还必须遵循宪法解释所特有的严格规则的限制。宪法解释的这种程序性能够预防和制止对庄严的宪法条款的含义作出随意的解释,保证解释结果符合制宪者的意图或宪法文本的客观内涵。在宪法发展变迁的历史过程中,遇到特定的具体情况时,如果没有程序规则的限制,完全依凭解释者个人的主观价值判断,或受个人偏见或某些压力集团的影响而不能作出正确的理解,就有可能使解释的结果偏离宪法文本的实质意义。法律程序就能够克服这种弊端,解释者在法程序所施加的范围和框架之内,专注于个案事实与宪法规范,通过将事实一般化、将规范具体化的过程,实现宪法规范与个案事实的等置,这种程序化的解释策略是达到解释结果合理化与正当化的必要条件,能够防止外界偶然的因素或解释者自身的随意性所导致的不公,保障宪法正义价值目标的实现。


【作者简介】
刘国(1968—),男,四川渠县人,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参考文献】[1]任喜荣:《完善宪法文本 构建和谐社会》,长春:《当代法学》2005年第6期,第4页。
[2]Michael S. Moore, Do We Have and Unwritten Constitution? 63 S. Cal. L. Rev. 1989. p115-117.
[3]Griswold v. Conneticut, 381 U.S. 479, 483(1965).
[4]H. L. 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1961, p125.
[5]Michael S. Moore, Do We Have and Unwritten Constitution? 63 S. Cal. L. Rev. 1989. p115.
[6][美]詹姆斯·安修:《美国宪法判例与解释》,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54页。
[6][美]詹姆斯·安修:《美国宪法判例与解释》,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67、172、187页。
[7][英]W·Ivor·詹宁斯:《法与宪法》,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第56-57页。
[8][英]W·Ivor·詹宁斯:《法与宪法》,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第58页。
[9][英]W·Ivor·詹宁斯:《法与宪法》,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第67-68页。
[10]J. H. Ely, Democracy and Distrust: A Theory of Judicial Review,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0. p11-14.
[11]Thomas C. Grey, The Constitution as Scripture, 37 Stan. L. Rev. p1.
[12][德]魏德士:《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40页。
[13]Trop v. Dulles, 356 U. S. 86, 101 (1958).
[14]William H. Rrhnquist, The Notion of Living Constitution, 54 Tex. L. Rev. 1976.
[15][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年,第7页。
[16][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2页。
[1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第291页。
[18]刘国:《宪法解释的衡量模式——兼论宪法解释方法的变革》,长春:《当代法学》,2006年第2期,第12页。
[19][美]基思·E·惠廷顿:《宪法解释:文本含义,原初意图与司法审查》,杜强强、刘国、柳建龙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6页。
[20]孙笑侠:《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上海:《法学》1998年第8期,第34-36页。
[21]吕世伦:《当代西方理论法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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