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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文本及其变迁方式

  

  二、宪法文本变迁的方式


  

  宪法文本的变迁是宪法文本随社会发展而不断发展演变的过程,是宪法发展演进过程中宪法表现形态的变化和更新。宪法文本的变迁不仅仅涉及宪法外在表现形式的变化,而且有可能引起宪法内容发生变化,从而对国家各方面制度以及社会生活产生广泛和深刻的影响。因此,研究宪法文本变迁的方式是宪法学研究中一项十分重要的课题,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这里首先对宪法文本变迁方式简要阐述如下。


  

  综观世界各国宪法发展历史,宪法文本变迁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通过修改宪法的方式引起宪法文本的变迁;二是通过解释宪法的方式引起宪法文本的变迁;三是通过宪法惯例和宪法判例的方式引起宪法文本的变迁;四是当下通行的社会观念引起宪法文本的变迁;另外,还可以通过立宪的方式引起宪法文本的变迁。各国由于存在不同的宪法传统,其宪法文本变迁的方式也有所不同。一般而言,成文宪法国家大都通过修改宪法和解释宪法的方式引起宪法文本的变迁,不成文宪法国家则通过宪法惯例和宪法判例以及当下社会观念引起宪法文本的变迁。这种情况反映了成文宪法国家宪法文本变迁是从文字文本到文字文本,而不成文宪法国家由于本来就不存在定型化的宪法典,其宪法文本的变迁主要是从非文字文本到非文字文本。当然这种情况不是绝对的,也存在从文字文本到非文字文本和从非文字文本到文字文本的宪法变迁,前者如美国宪法第二条明文规定“总统任期四年”,但自国父华盛顿连任两届总统(1798-1797)后,总统任期不超过八年的最高任期得到沿用,成了一种非文字文本的宪法惯例;后者如在英国,任何涉及到王位继承和王室称号的法律变更,不仅要得到联合王国议会的批准,还需得到各自治领议会的批准,这原本是一种惯例,后来被规定在《威斯敏斯特条例》中,成了一种明文的宪法性规定。[9]


  

  各国宪法文本变迁的方式还与该国的宪法理论有关。例如美国宪法是成文宪法,属于文字文本宪法,但在长期宪政实践过程中形成了许多非文字文本宪法,联邦最高法院在一系列案件中创造出了许多的宪法惯例和宪法判例,如最高法院对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反宪法的违宪审查制度。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对成文宪法的一种修正或补充。关于法院是否有权对成文宪法进行修正补充,在美国历来是一个存在争议的话题。这个问题实际上可转化为:美国是否存在一部不成文宪法?这一问题一般是针对宪法对具体条款下的特定问题而言的,如根据宪法第九修正案,是否存在法院可实施的未列举的权利;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是否包括隐私权;是否应该使条款的特权和豁免权规定再次生效并对其作实质性的解读。[10] 这个问题直接涉及到对司法的职能及其价值取向问题上的态度,也就是司法消极主义与司法积极主义。前者认为,法官应当以价值无涉的方式适用现存的宪法,因此只有在宪法有明文规定时法院才能从事司法审查;后者则主张,法官可以运用他们自己的道德哲学或现实社会中通行的道德准则去对宪法进行评判,只要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法律违反宪法就有权从事司法审查,如果他们发现先辈们制定的宪法不符合现实社会实际,甚至可以对其加以修正和补充。[11] 后者这种观点就会导致一些新的宪法判例和宪法惯例的出现,从而使以前的文字文本宪法不断在实践中发展演变,在保存原来的文字文本宪法的同时,产生一些新的非文字文本宪法,尤其是运用现实社会通行的观念对成文宪法加以修正和补充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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