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法宪法(the syntatic)就是把宪法看作一串未解释的符号的宪法文本,这串符号符合某种结构良好的准则规范,而那些准则是形式的和变化的,由一种语言的句法组成。但作为未解释的一串符号,这些符号没有任何意义,它们的意义是由法律语义学即一种解释理论提供的。语义宪法(the semantic constitution)是指不仅把宪法的文字文本看作是以符合法律句法规则的方式制定的,而且该文本的句子被看作具有宪法所使用的语言的普通含义。因此,组成这些句子的符号不是完全未被解释,从赋予这些符号以普通含义的意义上来说,它们是部分被解释的。语用宪法(the pragmatic constitution)是被解释为制定者或其最初的读者所理解的宪法文字文本。这里运用了语言学家的“语用学”的意义,语用学是信息论的一部分,即研究说话语境如何有助于说者或其听者理解所说话的含义。隐含宪法(the implied constitution)是指宪法文本所使用的语言预示或暗示着比它所明确指称的含义更多,如美国联邦法院大法官道格拉斯在Griswold案中认为,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能制定剥夺言论自由的法律”,这暗示着人们也有结社的权利,因为它的存在对保障表达自由的完整意义是不可缺少的,尽管结社并未明确地包含在第一修正案里。[3] 如果声称每个人都有言论自由,却不允许人们为了自由地说话而聚集在一起,这在语用学上是不恰当的。
上述四种分类是从语言学角度对文字文本宪法进行的划分。其中的各种宪法文本的权威性来源是有所不同的,句法宪法不会因为它说了某事而具有权威,因为句法宪法没有说任何事情,它可能具有某种权威是因为那些未解释的符号以符合是否是权威宪法而进行检测的方式被制定出来。语义宪法所具有的权威是它能被一般的人所理解,这些人既未接受法律训练,也不知道制定宪法文件的历史背景,缺乏任何历史线索,因而不能从历史线索中推知制宪者所使用的宪法文字的含义。语用宪法文本不仅具有普通说话者所赋予的含义,也具有特定说话者在一定语境下对特定听众所赋予的含义。然而,尽管说话的语境可以降低语言的模糊性,它也不能排除语言本生的缺陷,正如哈特曾经提醒过我们的那样,说话者的目的实际上完全与他所想传达的语言一样不确定。[4]
文字文本的宪法都是由权威机构制定出来的,该文本的内容往往由制宪者先行确定下来,无论事后人们怎么理解它,只要这个文本还存在,在它被废除之前,它就应该是有权威的。否则,如果超越宪法的文字文本之外去赋予其它含义,这种含义就逾越了文字文本宪法的界限,进入非文字文本宪法的范畴。
(二)非文字文本宪法
非文字文本宪法是指不是通过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以文字的形式而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宪法。尽管现代宪法大多是文字文本宪法,但并不能无视或否认非文字文本宪法存在的事实。非文字文本宪法主要存在于不成文宪法国家,它并非通过制宪者以明确的宪法条文的形式表现出来,但又具有文字文本宪法的性质和意义,在现实中起着文字文本宪法的作用、具有类似于文字文本宪法的功能,如宪法惯例和宪法判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