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对“绿领巾”事件的宪法思考

  

  (二)侵犯人格尊严


  

  其次,西安市未央区实验小学对成绩不好、平时表现不好的学生佩戴“绿领巾”以区别于其他学生,这种行为是对学生人格尊严的侵犯。


  

  如果采取通俗的说法,人格尊严即是指作为人的尊严,指人作为人、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尊贵庄严的身份和地位。 当然“人的尊严”和“人格尊严”之间存在异同,但是目前我国学界对之研究和认识尚不够深入。 人格尊严可以说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价值核心和基础, 是一项独立的、不可剥夺、不受限制的公民基本权利,究其本质而言,它是国家的目的,应该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护,不应受到公权力或私人的侵犯。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三款明文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十八条一款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适应全体学生身心发展的需要。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


  

  小学生虽然年纪小,行为能力受到一定限制,但是他们拥有平等的权利能力。他们作为我国的合法公民,应该受到平等的对待,我们应该充分尊重和保障他们的人权。小学生心智尚不健全,但是他们有自己的人格尊严,而且具有极强的自尊心,我们更应该保护他们幼小的心灵免受创伤,而不是以一种“伪激励”的方式给他们造成心理阴影。基本人权和人格尊严受保护作为我国宪法明文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对此基本权利进行侵犯,否则属于违宪行为。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