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如何认定地质灾害治理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
李邵辉
【关键词】地质灾害治理责任;损害赔偿责任
【全文】
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常常引起治理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受威胁人如何寻求救济,人民法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如何认定相关责任,要不要组织开展灾害成因勘查?对这些问题,我国《民法通则》(以下称通则)、《民事诉讼法》及《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以下称条例)等法律法规做了原则性规定,贵州、湖南、重庆等地出台了一些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一、当前有关责任认定规定尚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一)国家层面立法存在的薄弱环节
1、通则等民事法律对地质灾害治理、赔偿责任等问题没有做出明文规定。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属于破坏环境行为,但通则第124条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没有言及破坏环境的民事责任,存在立法漏洞。
2、条例是关于地质灾害防治的特别法,仅用一个条文即第35条对责任认定问题做出规定,难以对认定程序及有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做出周全规范,可操作性不强,影响了人们对该法条的理解和适用。
(二)一些地方规定存在的问题主要是,部分概念含糊,互相矛盾现象比较普遍。
1、关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的是治理责任还是赔偿责任,有的规定不明确,相关文件名称标明的只是地质灾害责任认定,没有说明是何种责任。
2、关于具体承担勘查灾害成因工作的是资质单位还是专家(组),有的规定是专家组,有的规定资质单位。
3、关于勘查灾害成因的资质单位或者专家(组)由谁聘请,有的规定由申请责任认定方与之签订聘请合同,有的规定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之签订合同。
4、关于灾害成因勘查结论是否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另行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有的规定可直接依勘查结论做出责任认定,有的规定该部门须组织专家对勘查结论进行评审,依评审结果做出责任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