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保留原则能否在社会自治行政领域中适用
宪法层面上的法律保留是指“在国家法秩序的范围内,有某些事项是必须专属立法者规范的事项,绝不可任由其他国家机构(主要指行政机构)代为规定。”[11]故又称为立法保留。而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保留是指“任何行政处分(行为),追根究底皆须有法律之授权基础”,[12]无论学界作何种意义上的区分,法律保留原则作用的领域实为国家权力系统,从发生学视角来看,法律保留原则是19世纪德国自由宪政运动中人民与君主“角力”的产物,是君主与人民、行政与议会之间实际政治权力斗争、妥协并划分彼此势力范围的结果。该原则主张凡是涉及到干涉公民基本权利的规范,应由人民的代议机关以法律定之。而在行政系统内部,法律保留原则没有适用的空间与余地,代表行政权的君主在行政系统内部拥有原始和固有的统治权。这种“两方法”延续至今,期间虽有变化,但大体上成为了立法权与行政权区隔的标准。因此,法律保留原则与社会权力系统似无必然之联系,若以法律保留原则来划定职业协会惩戒权的权力边界,尤其是惩戒规则的边界,基于逻辑自洽性的要求,首先就应对该原则在社会自治行政领域能否适用的妥当性方面作一证成。
众所周知,在今天的民主宪政体制下,由于人民主权理念的确立,法律保留的“功能已不再是划分两个相对立之原始政治权力的势力范围,而是界定同具民主正当性基础的国家功能的权限秩序。”[13]换言之,现代民主宪政国家中的法律保留原则,履行的是“分权”功能,属于功能性分权,即划定立法权与行政权各自的边界。无论我们对分权如何定位,其终极目的乃是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在权利保护目的面前,分权仅是一种或许有效率的手段。而分权有两种形式:内部分权与外部分权,内部分权是指在国家权力系统内部对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职能及其机构和人员进行分离,外部分权是指国家与社会的纵向分权。因国家行政权的扩张性以及极大的损害性,需要横向分权来限制行政权力的滥用,于是,传统的法律保留原则通过界定行政权力作用的界限,以便实现保护人民基本权利之目的,这种功能无论是在社会权力尚未彰显的近代国家,还是在社会权力、尤其是社会组织权力日益显现的当代社会,依然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不过,在国家与社会二元分野的框架下,随着社会权力的勃兴,国家与社会的纵向分权渐趋明晰,纵向分权的结果是给公民又增加了一个压迫性的力量,而且这些社会权力对公民而言,也是一种“恶”,也有滥用的可能和冲动,也有可能侵害公民基本权利。正如英国丹宁勋爵所说的那样,这些社会团体的委员会是“掌握着千百人命运的内部机构。它们拥有同我不断地提到的那些法定机构一样大的权力。它们可以用它们的决定成就一个人或毁掉一个人,不仅可以开除他的会籍,也可以用拒绝吸收他人会,或者还可以用拒绝授予他执照或拒绝批准对他的任命去这样做。……它们走的太远了,它们的要求太过分了。”[14]既然法律保留原则是通过分权来实现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目的之手段,既然社会纵向分权也是分权的应有内涵之一,在社会权力和国家权力都有可能滥用而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语境下,法律保留原则适用于社会自治行政领域,便在合目的性方面有其妥当性。另外,随着公共行政研究领域的拓展,当下所谓的行政,除了传统意义上的国家行政之外,还包括了社会行政,由于宪法的根本法之地位,作为宪法意义上的法律保留原则,具有限制和形成社会整体秩序之功能,而法律保留原则的本源意义即是“在特定范围内对行政自行作用的排除。”[15]在行政包含着社会行政的前提下,作为排除某些特定范围行政自行作用的法律保留原则,适用于社会自治行政领域当无异议。
(二)法律保留原则在社会自治行政领域中适用的法理基础
若将法律保留视为宪法为代议机关在某些特定领域所预留的、其他国家机关不能染指的“特权”,其法理基础是民主原则和法治国原则,这对国家层面的内部分权具有极强的阐释力,但民主原则和法治国原则能否作为法律保留原则适用于社会自治行政领域的理由呢?因为在功能上,这属于国家与社会的纵向分权,这两种权力在来源、属性、运行方式以及作用范围等方面都有质的区别,因此,探讨法律保留原则在社会自治行政领域中适用的法理依据,对职业协会惩戒种类体系之建构,具有前提性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