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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协会惩戒权边界之界定

  

  与职业有关的不当行为应受职业协会惩戒权之规范,源于协会共同利益之需要以及协会成员个人执业利益的企求。考察我国相关职业协会的惩戒规则可知,绝大多数职业协会的惩戒规则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的立法技术,对惩戒规则所拘束的行为进行规定。如《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第3条第1款将违规行为定义为:会员在执行律师职务的过程中,或者在处理与执行职务有关的事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律师协会制定的各项行业规范的行为,同时在该条第2款中明确列举了四种具体的违规行为。[9]然而,我国职业协会对与职业有关的不当行为之界定,尚存两大缺陷,为协会惩戒权的滥用留下了制度缺口。一是范围过大且不易确定,如《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准则及处罚办法》(试行)的第3条,将该《处罚办法》的适用范围确定为“中国足球协会管理下与足球运动有关的活动”。二是模糊的“不确定概念”充斥在惩戒规则之中,如“非道德行为”、“被动腐败”、“关联关系”、“不正当交易”、“不负责任的评论”等等,这些模糊的“不确定概念”以及不正当行为本身范围的过于宽泛,为职业协会的惩戒机构在对违规成员进行惩戒时,留下了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与处罚法定原则相违背,不利于协会成员利益之维护。


  

  与职业无关的不当行为是否应受协会惩戒权的规范呢?学界有不同看法,有的主张与职业无关的不当行为属于个人私生活,职业协会无权惩戒。有的赞成协会惩戒权对与职业无关之不当行为有约束力,因为执业者的良好声誉,有利于公众对协会组织自身作出积极的评价,最终有利于本行业的可持续性发展。两种观点都有相应的案例佐证,前者如在“Chappell v. TCN Channel Nine Pty Ltd(1988) 14NSWLR 153案中,相对人是澳大利亚板球委员会委员,该委员会认为其背叛妻子的通奸行为和非正常的性行为影响了他作为委员的形象,但法官认为,通奸及不正常的性行为与其完成板球的工作无关。”[10]后者如前英格兰橄榄球队队长Law-rence Dallaglio被控“将体育带入耻辱”,原因是他向小报披露,在英国狮队1997年访问南非期间,他服食了娱乐性药物。就我国职业协会的惩戒规则来看,或许是因为语言的有限性而社会生活无限性之间的矛盾,或许是因为职业协会太想扩张自己的权威,我国许多协会将与职业无关的不当行为纳入了协会惩戒权的规范范围,如前述北京市律师协会的会员《处分规则》第4条规定“会员有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在非执行律师职务时的不适当行为原则上不适用本规则,但是此类行为损害了律师行业的声誉时除外。”与职业无关之不当行为到底应否受协会惩戒权的规范,笔者采否定之态度,即协会惩戒权对与职业无关之不当行为并无约束力。原因在于:1.违背了成员组建或参加职业协会的初衷,作为公民行使结社自由的结果,职业协会是成员的利益代表之组织,成员加人职业协会无非是希望借助团体之力量来抗衡国家公权的恣意侵入,并利用职业协会所提供的信息平台降低获取职业信息的成本。换言之,职业协会是保障成员自由的力量,而不是限制成员自由发展的专制,若协会惩戒权竟然干预到成员的私人领域,在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力的双重压制下,成员个人的生活领域将会无限地狭窄,卢梭所感叹的“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的人生际遇,将会出现在每个协会成员的身上,本是成员自由的保障者却成为了成员自由的压制者,这绝对与成员加入协会的初衷是相悖的。2.为职业协会惩戒权的运作设置了难以解决的障碍。虽然各职业协会在惩戒与职业无关之不当行为时,均设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即损害了本行业的利益或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共道德,但是,行业利益与社会公共道德都是人言人殊的不确定概念,以这些不确定概念来界定哪些与职业无关之不当行为应受协会惩戒权拘束,协会成员将时时处在协会权力的“关照”之下,成员行为的预期性将会剥夺殆尽,与处罚法定原则不符,遭受惩戒的成员也会质疑惩戒本身的公正性,在协会成员有抵触的情况下,本无国家强制力的协会惩戒决定将无法有效地执行。


  

  四、惩戒权的内容


  

  职业协会惩戒权的内容是指协会规章可以创设何种惩戒种类,这是界定职业协会惩戒权边界的核心元素。检视我国已有的研究成果,学界均以法律保留原则作为判断职业协会惩戒规则可以创设、或者不能创设何种惩戒种类的标准,这些成果在方法论上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但是,尚有几个关键性的问题还需进一步明确,一是法律保留原则能否在社会自治行政领域中适用;二是法律保留原则在社会自治行政领域中适用的法理基础是什么;三是以法律保留原则为标准,如何建构职业协会惩戒种类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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