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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调解员角色:转换与规制

  

  (二)基于正义实现对调解程序的规制


  

  调解程序开放地允许当事人进行利益选择与交换必然产生类似的案件下各不相同、灵活地反映当事人需求的调解结果,同时,这一事实又为调解可能导致当事人接受漠视或损害其权利的协议的观点提供了支持。对调解进行规制亦可能源于一些批评人士所表达的担忧,即因调解所导致的额外和解将削弱法院通过司法先例阐明法律以及通过刑事、民事处罚和公开审判阻却不法行为的功能。[1](P168)为回应上述批评,美国有关调解项目的法规通常把家庭暴力排除在调解的适用范围之外。出于惩罚和公共利益的需要都不适宜调解,判决能更有效地阻却违法行为。另外,在一些现代型诉讼中,期待诉讼发挥政策形成功能的要求也在增加,这类诉讼也不应鼓励调解的过度适用。


  

  基于实现正义的要求既可以对某些类型的案件限制调解的适用,也可以对调解程序进行必要的规制。真正实现调解程序合意的纠纷解决、体现调解程序的正义要求必须以势均力敌的谈判实力为前提。谈判实力可能与接近法律专业知识的路径、当事人或他们代理人的谈判能力、承担风险的能力和意愿、经受纠纷解决中迟延的能力、对因公开而造成的伤害的敏感度、逃避信息收集之努力的意愿以及数不胜数的其他因素作为基础。[1](P172)调解的程序规制则应致力于矫正由于以上因素造成的当事人力量对比的失衡和纠纷解决信息获得的不对称,避免调解程序成为以力量决定胜败的决斗场所。其中,避免那些无法接触专业法律知识和财政资源的失衡尤为重要,因为它们最频繁地指向穷人。


  

  中国的有关的调解立法在确保正义实现的程序规制上缺乏相关规定。立法应该明确调解员对特定弱势当事人的程序责任,以真正实现调解程序中的平等谈判、自主协商,抑制恃强凌弱、以众暴寡,避免出现一方当事人忍气吞声、被迫接受调解协议的局面。调解员的这种责任体现在给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以力量和信息扶持,提高当事人抵抗压力与进攻、自主决策的能力,但同时又要避免代替当事人进行利益选择或强行推销与审判纠纷解决结果类似的解决方案。中国的人民调解员普遍存在“干部化”的情况,这是中国社会转型时期调解员的个人权威从传统的依靠乡绅、家族势力向依靠国家权力的一种转变。(注:关于现代中国调解员身份从社区自生的高威望人士向国家干部的转化,参见(美)黄宗智.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61页。)“干部化”的调解员固然在一般的诸如邻里关系、农田使用权纠纷、社区纠纷中有利于发挥调解的平等功能,但在对一些涉及社会敏感问题的涉访涉诉案件进行调解时,调解员的干部身份却有可能逼迫其改变中立立场,不再致力于平抑双方势力差异、促进平等对话,甚至还“为虎作伥”。因此,在中国语境下明确调解员在特定情形下对弱者的程序责任以及提供履行这种责任的制度保障很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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