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调解员角色:转换与规制
李德恩
【摘要】调解员通过对程序的合理掌控促进纠纷的自治解决。与法官和仲裁员不同,调解员并不对纠纷解决做出决定或判决,而是以中间人、咨询者、倾听者和穿梭外交者的身份提供服务。调解员扮演的多重角色要求调解员具备多样基本技能。出于提高调解质量的考量而进行的对调解员的规制可以从调解员资格、调解程序以及调解员责任等三方面着手。
【关键词】角色转换;调解员资格;正义;调解员责任
【全文】
调解能否获得成功,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调解员以自身素质和技巧为内容的职业素养。当调解人被纠纷当事人认为是一个能够理解和关心当事方及其争议的人,具备能够引导他们达成谈判协议的技能,公正地对待每一方,诚实正直,将会在调解中保护每一方免于因对方进攻或自身能力不足而受到伤害,并且与促进达成某一最符合当事人利益的解决方案不存在利益冲突时,调解人就能够取得和保持当事人的信任。[1](P118)调解规制的重点在于提高调解员素质和掌控调解程序的能力。
一、调解员多重角色的转换
(一)调解如何促进纠纷解决
以ADR方式解决纠纷在近半个世纪以来的发展令人惊异,并对诉讼体制与诉讼程序产生了深刻影响。弗兰克·桑德教授在1976年的庞德会议上首次提出多门法院系统的构思:现代法院不应该只有一扇通向诉讼的门,而应该有通向各种程序的不同的门。美国的实践表明:美国人已经逐渐远离好斗的盎格鲁-撒克逊人的对决方式,美国至少有90%的民事诉讼是以和解或撤诉的形式终结的,ADR模式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采用。1998年的一项法律规定,所有联邦法院均应允许使用ADR,但国会只是试图赶上已经席卷全国的现实步伐。[2](P226)在对待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立场上,中国甚至出现了“司法的非中心化”的观点,“司法掌握的应是纠纷的最后裁断权而不是最先解决权,甚至也不是最优解决权。……我们应当摒弃司法中心化的立场,更多强调非司法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3]
调解的纠纷解决特色鲜明,在ADR程序中占据了最重要的位置。与仲裁和审判不同的是,调解程序中的第三方只拥有对纠纷解决进程的控制权,对纠纷解决结果的控制权仍然保留在当事人手中。所以调解从本质上说是第三人辅助当事人以自治的方式解决纠纷。(注:虽然调解员的身份会对程序样式产生影响,但调解的性质不会随调解员的身份变化而产生改变。因此,笔者反对将法院调解定性为审判行为的观点。同样,行政调解也不应定性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得针对行政调解提起行政诉讼。这已经得到我国立法的确认。)调解员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自主解决纠纷的平台,并通过对纠纷的主动介入改变谈判的力度,帮助当事人消除协商过程中的各种障碍。简言之,调解员通过对程序的合理掌控促进纠纷的合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