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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若干问题探讨

  

  目前,在很多用人单位,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不按月发工资、不购买社会保险,你要能接受就留下干活,不愿接受就走人”的现象,特别是建筑工程领域这种现象非常普遍。但很多人还是接受了这样的情形,虽然很有可能会拿不到劳动报酬,但因为有活干还有拿到钱的可能性,不干活则连这种可能性都没有了。所以这是一种选择,尽管这是一种无奈的选择。在这样的选择中,双方主体是雇佣者与劳动者,劳动者的工资被拖欠或被拒绝支付,说到底侵犯的法益是个人财产所有权。对于该权利,只有被害人个人才有权利决定是否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如果被害人认为拖欠一下工资没关系,那么设置本罪的意义在哪里呢?因此笔者建议可将本罪规定为亲告罪,告诉的才处理。另外,本罪规定的行为实际上属于劳动纠纷,又属于民间纠纷,如果行为人能够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应该是可以自行和解的,而免于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这样可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28]。


  

  2.希望通过增设本罪促进劳动保障制度的完善


  

  2003年,自媒体报道温家宝总理路过重庆市龙泉村,村民熊德明向总理说了被欠薪的实话,仅仅6小时熊德明就拿到了被拖欠的工钱[29]。从此以后,老板拖欠工资的报道,打工者讨薪的新闻不绝于耳,给大家的感觉是,我们国家没有法律保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但实际上,关于治理拖欠工资,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很多,且形成较为严密的链条,只是用工者不履行,劳动者又大多不懂得用法律保护自己,重要的是很多“有关部门”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这样,劳动合同法已经赋予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权利,如果逾期不支付的,加付赔偿金。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也明确规定了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用人单位的监督职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可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是有权进行管理的。


  

  因此,笔者认为,对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的规制,并不一定需要单独设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主要是应改善行政主管部门执法力量薄弱、执法手段落后等问题。此外,可以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根据上述法律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经法院判决后,如果用人单位仍不履行生效判决的,可以根据《刑法》第313条规定对用工者追究刑事责任,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规定。这里还存在一个问题,由于劳动争议的诉讼时间很长,且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面对一裁两审的繁琐程序劳动者既无足够精力又无足够财力来应付诉讼[30]。且在旷日持久的官司战中,农民工往往耗不起而降低条件接受调解,最后实际拿到的钱比应得的工资低[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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