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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若干问题探讨

  

  (2)只有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才能说明犯罪的根本特征,才能将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区别开来。《修正案(八)》中规定,只有行为人逃避支付或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时才是构成本罪的条件之一,那么就要求“数额较大”必须是足以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数额。因为社会危害性是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共同具有的特征,只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才能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逃避支付或不予支付的数额很少是不能构成犯罪的。


  

  (3)“数额较大”的标准很难进行界定。在当今社会贫富差距越来越大的情形下,对一个贫困的急需工资支付生活费、医疗费的人来说,100块钱也是救命钱。但根据上述2010年中国城乡居民全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是19109元人民币来说,如果家庭有部分积蓄,很难说几百块钱、几千块钱就是数额较大了。对此,很多人建议本罪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定为5000元。具体如下:建议犯本罪的,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该追究刑事责任[15];或本罪的数额标准应当为5000元为宜[16]。笔者认为,5000元可以作为本罪中的“数额较大”的一个基准。再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由各省级人民法院酌情予以调整,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批准。


  

  关于“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对于这样的规定,看似为限制本罪的适用范围,实则很难操作。首先,如何对“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解读。该“有关部门”是不是针对本罪条文设置的“专门部门”,还是只要是“政府部门”就可以;其次,“责令支付”的依据是什么,用什么程序去“责令”;第三,“仍不支付”,是仍不支付全部还是一分都不支付这些问题都需要有明确的规定。因为这些问题导致该条款没有任何实际作用,只能做个摆设而已。还有一个重要问题是:有关部门“责令”后。如果对责令不服的话,能否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刑法程序怎么办,是暂停还是继续?


  

  因此,笔者认为本罪中的这部分可以参考俄罗斯的刑法中类似罪的规定,用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时间长短来决定行为是否犯罪:不支付工资……其他法律规定的应付款项2个月期限届满时认为是犯罪既遂[17],而不是用有关部门的“责令”来认定犯罪。


  

  四、本罪的犯罪主体与主观方面


  

  根据《修正案(八)》的规定,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此外,任何单位都可实施本罪。本文这里着重探讨本罪的单位犯罪主体问题。关于单位犯罪主体,根据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所谓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根据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解释有关问题的解释》,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另外对实践中的一些特殊的个人和单位,如个体工商户犯本罪的,是作为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处理需要做进一步的探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活动的,为个体工商户。但在实践中,个体工商户是不被视为单位的。因为“个体工商户以户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18]并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是由其自然人个体以自己财产或者家庭财产承担的。故从其责任承担的范围上来看,个体工商户并不具有单位的基本属性。因此,当在个体工商户犯本罪时,对其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其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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