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首先表现在“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行为”。其次表现在“经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可以看出,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规定比较繁杂,主要表现在:
关于“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现实生活中,很多无良老板正是采取将财产进行转移或是干脆自己也跑掉了,让辛苦工作的劳动者拿不到应得的工资甚至根本就没有地方讨要自己的工钱。如果行为人不是以前述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是因经营不善或暂时没有办法筹集到钱发放给劳动者,不应认定为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这样就排除了一些经合法经营、并且无不良记录的公司企业的老板确实也想给工人发工资,但是确实没有办法拿出钱的这一种情况。
关于“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这里的“有能力”是指行为人客观上具有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能力。怎样确定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具有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能力应综合分析,不过这里的分析不是一般劳动者能够对其老板进行分析的,“有关部门”也很难对其作出精确的判断。这就涉及到本罪的举证问题,笔者认为行为人是否具有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能力的证明责任,应像“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果行为人不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能力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就视为其有能力。
关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像其他侵犯财产罪一样,“数额较大”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对于“数额较大”的标准,《修正案(八)》并没有给出具体的标准,但鉴于本罪的条文表述及本.罪的特殊性,必须对“数额较大”做出明确规定,否则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在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出台之前,我们认为可以对此做一些探讨。
(1)“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的“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条中,由于“破坏生产经营罪”没有数额上的要求,因此,对本罪关于“数额较大”的要求,可以参照《刑法》中关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规定标准酌情认定。根据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以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其次,1998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上述司法解释中,诈骗罪中“数额较大”的起点为2000元,盗窃罪中“数额较大”的起点是500元,但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我们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上述诈骗罪与盗窃罪中“数额较大”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目前的经济社会现状,仅可以作为参考。我们以1998年为例,当年我国人均收入为5425元人民币[13]。今年2月份,中国国家统计局相关人士在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时说,2010年中国城乡居民全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人民币[14],接近四倍的增长。因此,我们对于本罪中关于“数额较大”的认定应该综合考虑职工的平均年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