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笔者认为将“恶意欠薪罪”确定为本罪的罪名有待商榷。虽然罪名只是具体犯罪的称谓,但正确规定和使用罪名,对于正确定罪和量刑,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罪名必须具体、确定、基本,必须反映犯罪的本质特征[6]。我们国家自1997年《刑法》修订生效实施以来,对于《刑法》及修正案新增犯罪的罪名,都是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以司法解释予以确定的模式,由“两高”通过罪名司法化推动罪名的规范和统一,但是,这样的模式又导致在实践中存在罪名滞后、罪名冲突和罪名偏离的困境[7]。
通常情况下,在确定罪名的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学界会对此进行讨论,为“两高”出台司法解释提供参考,在探讨的过程中,对确定罪名存在争议是正常的。具体到本罪,笔者认为从“恶意欠薪罪”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两个罪名的字面含义来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更贴切本罪的罪状表述。应确定为本罪的罪名,这是因为“纵观现代各国刑法分则的条文结构,不管其内容如何粗细不同,均由罪状和法定刑两部分构成……。”[8]本罪的罪状表述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由此可见,本罪的罪状表述分为两个层次,一是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第二个层次是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而“拒”,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拒绝,不接受”的意思[9]。所以,“拒不支付”便形象地体现出了本罪的本质内涵。即要求先有行政措施,之后仍拒不支付再做犯罪处理。
因此,笔者认为,应将本罪的罪名认定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当然,罪名的确定仍需要有权解释部门给出明确的规定,以解决理论探讨中的争议和实践中罪名适用不一致的现象。
二、本罪的犯罪客体与对象
在刑法学上,犯罪客体是指主体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侵犯的事物。在我国,犯罪客体要件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10]。一种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首先在于它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因此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所必不可少的要件,具体到本罪,笔者认为本罪主要侵犯了劳动者所享有的劳动报酬权。其次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劳动者所享有的劳动报酬权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通过付出劳动力,履行用人单位或雇主约定的劳动义务,由此而产生的得到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的集中体现就是工资权。按照许多国家的劳动法和国际劳动组织的有关公约和建议书规定,工资权的完整内容包括四个组成部分:(1)工资取得权。所谓工资取得权,是指劳动者在履行劳动给付义务,以及合法免去劳动给付义务和因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事由而不能履行劳动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对用人单位有工资请求权和工资受领权。(2)工资支配权。所谓工资支配权,是指劳动者对其所得的全部工资有权自由支配,而不受任何组织和他人的干预。(3)工资保障权。所谓工资保障权,是指劳动者有权获得最低工资保障、工资支付保障和实际工资保障。(4)工资分配参与权。所谓工资分配参与权,是指劳动者有权通过法定方式参与企业工资分配过程,使劳动者的共同意志体现于企业工资分配的制度和方案中[11]。因此,用人单位或雇主对劳动者工资的占有就如同对公民财产权的侵犯一样,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劳动者的工资,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劳动者的工资是劳动者实现劳动权的关键,工资权是与劳动者的给予义务相对应的一项权利,正因为劳动者有工资权,劳动才得以成为劳动者的谋生手段。劳动者在市场中付出劳动后,就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用自己的劳动成果换来的物质利益,包括工资和其他合法劳动收入,劳动报酬权对劳动者而言不仅具有生活保障的意义,而且还是社会对劳动的承认和积极评价。”[12]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的相关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如月薪酬、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付给员工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1)社会保险费;(2)劳动保护费;(3)福利费;(4)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5)计划生育费用;(6)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