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若干问题探讨
康均心;吴凤
【摘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
刑法修正案(八)的新增罪名。这对规范劳资关系、稳定社会公共秩序将起到一定的作用。但仍有一些问题如本罪罪名的确立,其客观方面的模糊性等等需要探讨。建议将本罪罪名确定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明确其客观方面的规定,将“数额较大”的标准规定为5000元,将“经有关政府部门责令支付而不支付”改为“应付款项2个月期限届满时不予支付”等。建议将本罪改为亲告罪,并期望通过增设本罪能够促进我国劳动保障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对象;劳动保障制度
【全文】
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对1997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诸多条文进行了修改补充。其中,《修正案(八)》第41条规定:在《刑法》第276条后增加一项侵犯财产罪的犯罪作为第276条之一。根据该条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继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以来,我国在保护劳动者权利方面的又一项重大立法举措,对保护劳动者权益这一思想加上了刑法保护的后盾。但笔者一直认为,这一立法是为了应对目前越演越烈的劳资纠纷导致的社会冲突的不得已的做法,因此,就有很多问题需要我们做进一步的思考与探讨。如在《修正案(八)》中增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能为目前中国的企业劳资制度带来怎样的引导,又能为深受讨薪之苦的劳动者带来怎样的福音,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操作,这些都是在立法之后,劳动者欢欣鼓舞的同时,我们应该深入思考的问题。
一、关于本罪的罪名
罪名,就是指犯罪的名称,是对具体犯罪的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1]。在《修正案(八)》正式颁布前后,关于本罪的罪名,学者们在探讨时大多数人使用“恶意欠薪罪”[2]的称谓,也有人用“欠薪逃避罪”[3]或“拖欠工资罪”[4]来表述。在笔者查到的资料中,比较早使用“恶意欠薪”的说法的是董力强在其《个体老板恶意欠薪问题思考》一文中关于“恶意拖欠劳动者报酬”问题的探讨时所使用。笔者认为,其对个体老板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的行为称为“恶意欠薪”的原因是“个别老板欠薪是明知故犯、蓄意违法”,[5]具有主观恶性,在此之后,大家一直沿用,但很少有人专门解释本罪的罪名为什么叫做“恶意欠薪罪”,大有约定俗成的意味在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