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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及其评析

  

  然而,上述优势并不足以说明商业秘密可以成为数据库保护的常态法律模式。绝大多数数据库(比如电话号码数据库、出版发行名录数据库、表格数据库、股票信息数据库、税务信息数据库,等等)的价值并不在于保密,而在于扩散与传播,此时通过商业秘密保护数据库无异于给数据库生产者增加了一项额外成本,即保密成本。尽管这项不必要的保密成本很低,但是数据库的使用范围却受到极大的限制,数据库的交易人只有可能是那些与其签订了保密协议的用户,这显然无法为有着经济理性的数据库制作者提供足够的经济激励,从而阻碍甚至窒息数据库产业的发展。即使绝大多数数据库的价值在于保密,可以成其为商业秘密,但任何人都可以通过反向工程合法破解其秘密,虽然这种做法客观上鼓励了竞争,但从经济和社会的角度看,无异于重复开发和浪费。这正如同著名经济学家张五常所说的,知识既然已经被发明了,再鼓励竞争者花费代价去。发明,就是浪费。[15]商业秘密本身是否具有财产属性,国际上存在巨大争论,反不正当竞争理论占据了相当大的市场。比如在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AIPPI)杂志20世纪90年代末开展的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理论基础的大讨论中,巴西小组坚决主张将反不正当竞争理论作为保护商业秘密的基础。巴西小组认为,商业秘密的保有人表面上看似乎被赋予了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但是由于第三人具有独立开发同样商业秘密的自由,甚至可以通过反向工程来获得他人的商业秘密,因此赋予商业秘密财产权是不可能的。[16]这说明,商业秘密权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是一种效力很弱的权利。显然,利用这一本身就不确定的权利保护数据库也会产生很大的不确定性。通过商业秘密保护数据库,将使数据库处于秘密状态,无益于信息流通和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可见,单纯通过商业秘密法保护数据库难以达到令人满意的效果。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无法规制竞争者以外的一般行为人的恶意破坏、损害等行为


  

  尽管WIP0《1996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第1条已经将《巴黎公约》第10条之2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竞争者拓展到非竞争者之间的行为,但是这种无限拓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田的做法存在混淆一般私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调整范围区分的危险,因此WIPO“1996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第1条的做法并没有为各国国内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和司法所采纳。从各国反不正当竞争的司法实践看,司法机关在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仍然坚持考察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一旦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竞争关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就缺乏足够的构成要件。在这种大的理论背景下,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可以规制与数据库制作者存在竞争关系的行为人的行为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但对与数据库制作者不存在竞争关系的行为人的恶意破坏、损害数据库制作者权益的行为将无能为力。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这个缺陷,正如丹麦堪培拉商学院法律系的Thomas Riis教授在提交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一个学者型报告当中所指出的那样:“如果认为数据库的保护不仅仅针对竞争者之间的行为,而且针对一般使用者的行为的话,那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保护数据库就不是一种合适的选择,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解决的只是竞争者之间的关系。”[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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