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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竞业禁止协议与商业秘密保护及其启示

  

  第七巡回上诉法院还论证说,被告所知悉的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同于他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一般性知识和技能。这些销售计划是原告不想让竞争对手知悉的商业秘密,可以让原告处于竞争上的优势地位。同时,原告提出的诉讼,也不同于传统的商业秘密案件。在传统案件中,通常是原告具有一项技术秘密或者营业秘密,他人以不正当手段窃取了相关的秘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快客公司偷窃了自己的商业秘密。原告只是主张,被告在新的职务上将不可避免地依据原告的商业秘密,作出相应的市场决定。这样,原本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就会在事实上帮助快客公司占有市场上的优势地位。这类利用他人商业秘密的情形虽然很少发生,但仍然属于商业秘密法律应当规范的情形。


  

  基于以上分析,第七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地方法院的判决,要求被告在1995年5月底之前不得担任快客公司的新职务,永远不得披露原告的商业秘密。


  

  值得注意的是,第七巡回上诉法院在“PepsiCo”一案中,讨论“威胁窃取商业秘密”的时候,使用了“不可避免地披露和使用”的术语。具体说来,由于被告雷德蒙已经知悉了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他在进入快客公司承担新职务并做出商业决策的时候,将不可避免地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按照这个规则,原告只要证明确实存在属于自己的商业秘密,同时又证明被告知悉相关的商业秘密,就可以依据不可避免地披露和使用的规则,要求被告不得从事竞争性活动。与此相应,原告也免除了证明被告“确实使用或者威胁使用”自己商业秘密的责任。显然,这对于离职员工,尤其是在竞争性企业中重新就职的离职员工是不利的。


  

  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随后的一些典型判例都断然否决了不可避免地披露和使用的理论。例如,在2002年的“Whyte”一案中,[10]加州上诉法院拒绝适用“不可避免地披露”的理论,认为这个规则创设了一个事实上的“事后的竞业禁止合同”,产生了限制雇员流动的结果,因而违背了加州的法律和政策。


  

  在“Whyte”一案中,原告是一家制锁公司,与柯赛特(Kwikset)公司存在着激烈的竞争。本案的被告怀特(Whyte)原来是原告公司的销售副总裁,曾经签订过保守商业秘密的协议。柯赛特希望被告进入自己的公司,并提出了相应的条件。2000年6月3日,被告接受了柯赛特的条件,但直到6月14日才提出辞职。在此期间,被告参加了原告与客户举行的秘密会议。6月25日,被告担任了柯赛特公司的销售副总裁,与他在原告公司的职位相同。于是,原告在加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禁止被告担任柯赛特公司的新职务。一审法院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裁定,原告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


  

  原告在上诉中提出,本案的事实与“PepsiCo”一案的事实相似,因而要求上诉法院依据不可避免地披露的规则,禁止被告担任柯赛特公司的销售副总裁。上诉法院顾了“PepsiCo”一案的判决,以及在此之后各州法院在“不可避免地披露”这一规则上的立场。具体说来,大多数法院在判决中认可了这一规则,只有少数法院否定了这一规则,还有的法院虽然肯定了这一规则,但又裁定这一规则仅适用于“PepsiCo”一案的具体案情。上诉法院认为,少数法院否定这一规则的判决,正确地平衡了雇员自由流动的竞争政策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上诉法院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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