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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竞业禁止协议与商业秘密保护及其启示

  

  毫无疑问,司法上不赞成这些限制性协议,是基于强有力的公共政策的考虑,即这类协议支持让一个人丧失生计的做法。事实上,服务、才能和创意的自由流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竞争,是我们经济的前提条件。因此,雇员有权利为了自己利益的最大化,使用他在此前被雇佣过程中所获得的技能和知识。不应当有任何限制性的条件去束缚他。


  

  当然,这并不表明竞业禁止协议在商业生活中毫无意义。因为很多竞业禁止协议,尤其是针对技术研发人员和高层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协议,往往会涉及到商业秘密问题。这样,当竞业禁止协议的条款与维护雇主商业秘密一致的时候,就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不过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总是对竞业禁止协议做出限定性解释,将其效力限定在维护商业秘密的范围内。例如,在1976年的“Strauman”一案中,[4]纽约州上诉法院说,“通常说来,限制竞争的负面协议只有在满足合理性要求的程度上,才可以得到实施。”其中合理性要求,指的就是保护商业秘密的必要性。所以,限制性的竞业禁止协议,只有在防止披露和使用商业秘密的程度上,才可被执行。


  

  在具体的商业活动中,竞业禁止协议的范围通常大于商业秘密协议的范围。因为,后者仅仅涉及商业秘密问题,而前者则涉及更为广泛的问题。然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竞业禁止协议与商业秘密协议却没有实质区别。具体说来,竞业禁止协议只有在维护商业秘密的意义上,才是有效的;与商业秘密无关的条款,通常会被宣告为无效。而根据商业秘密的特性,一项技术信息或者营业信息,只有对于同行业的竞争者才是有价值的。从这个意义上说,要求离职员工不得与自己竞争,也就在很大的程度上维护了雇主的商业秘密。


  

  应该说,在竞业禁止协议的效力问题上,加州的做法比较独特,也更能说明这类协议与自由竞争原则的关系。根据加州《营业与职业法典》第16600条:“所有的合同,在限制任何人从事合法职业、贸易和营业的意义上,属于无效。”[5]这表明,禁止或者限制离职雇员竞争的“竞业禁止协议”在加州是无效的。这与其他各州的做法形成了鲜明对比。因为在其他各州,法院虽然会对竞业禁止协议给予狭隘的解释,但尚没有明确否定其合法性的立法规定。有人认为,加州《营业与职业法典》的这一规定,培育了雇员可以自由流动的氛围,与其他各州的相对不流动形成了鲜明对比。与此相应,这一规定也使得加州的雇员具有更大的择业自由和流动性,进而促进了知识的传播、技术的开发和经济的发展。显然,硅谷地区高科技企业的活跃发展,与反对竞业禁止协议的规定有着密切的关系。[6]


  

  当然,加州《营业与职业法典》第16600条的规定与商业秘密的保护并不冲突。因为,加州一直通过普通法保护商业秘密,遵从《侵权法重述》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中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同时,加州还在1985年采纳了《统一商业秘密法》,属于较早适用《统一商业秘密法》的州。这样,加州一方面通过《营业与职业法典》的规定,促进人员的自由流动,增强经济的活力。另一方面,加州又通过商业秘密的保护,支持竞业禁止协议中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条款。关于这一点,加州上诉法院在2002年的“Whyte”一案中也有论述。[7]法院在判决中说,一般说来,加州《营业与职业法典》第16600条禁止竞业禁止协议,保护个人择业自由的权利。这表明,加州的公共政策强烈地倾向于雇员的自由流动。但是,宣告竞业禁止协议无效与商业秘密的保护并不冲突。法院的判决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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