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律解释是受规则、程序规制的艺术
传统法律解释学理论是建立在法律语词存在客观性基础上的,认为法律人透过形式逻辑的三段论推理方法就可以获得客观意义的解释结论。但是,这种观点已经被哲学解释学学者所质疑。其基本理由在于:在解释过程中主、客观的分离实际上是不存在的,所有的理解都是视阈融合的过程;而视阈融合又是一个创造性的思维过程。在哲学解释学学者看来,客观性的概念已经被瓦解了,所有的理解都是人们进行的自我理解。“因此法律(解释)学方法论的重心,转移至‘法律文本’的理解,以及环绕语词的‘论证’合理化、正当化基准之探求。例如:某个陈述与另一个陈述间的逻辑关系为何?以某个陈述为根据的推论,如何被接受?等等。”[8]然而,我们并不能过度迷信本体论解释学,因为法律解释学主要还是以方法论为主而立足于法学的。法律解释的艺术实际上也属于方法论的范畴。[9]像其他任何艺术一样,法律解释的艺术也必须接受一些规则与程序的规制。如何实现这些制约以求得法律解释结果的正当性,是法律解释者的主要目标。尽管传统的规制法律解释的三段论推理方法受到了质疑,但这仅仅是我们应继续完善三段论推理方法的原因,而不是放弃的理由。虽然有很多学者对三段论方法加以批评,但司法实践者仍在思维中自觉不自觉地使用着三段论推理方法。需要明确的是,三段论推理方法不是法律推理的全部,也不是说司法过程只能用三段论推理方法。尽管有人说:“通过对法律适用中的逻辑、语言、解释等深层次问题的分析,我们发现,三段论法律适用的可靠性值得深究,现有的审级制度和再审制度也从制度层面证实了同样适用三段论,其结论却不可能都一致。人们之所以觉得有疑问,之所以觉得三段论是行之有效的充分可靠的法律适用工具,或许是因为大多数案件理由相似,只能用一种方式决定,其法律适用简单明了。”[10]其实,这是对理论逻辑的一种迷信式误解。三段论推理方法是对复杂的法律思维过程的直线描述。法律决定的过程确实是要受三段论推理方法的影响,但思维过程决不是简单的三段论推理方法适用。三段论推理方法与司法过程原本就不是一回事情,它仅仅是思维的“路标”和局部的方法。以法律解释为代表的法律方法论能起的作用,只是帮助法官等法律人整理思路,指望完全依靠三段论推理方法办理案件只是一种空想。反过来,在法治理念下不运用三段论推理方法也是很困难的。对三段论推理方法的批评实际上只是臆想一个假想敌作为靶子进行的批判,因为从来没有人说,只要运用三段论推理方法就能解决所有的法律纠纷与冲突。批评者因为三段论推理方法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就不断地对其妖魔化,这是不负责任的。思维的规则是要限制思维的走向,但并不能代替具体情境中的思维本身。对于三段论推理方法,如果习以为常地运用的话,我们甚至感觉不到它的存在。对法律人来说,重要的不是三段论推理方法中所体现的思维模式,而是思维中的法治理念和经验成分对思维走向的框定。
用技术性的程序或规范阻止不当行为,在法律规则的形式化逻辑上与一般性道理上是一样的。两者的区分只是具体作用领域的不同。“法律与其说是‘文本’的,还不如说是经验的,法律知识的完备固然是充当合格法官的前提条件之一,但更为重要的是,法官必须逐步地完成法律经验的积累。这一点对法官职业素养而言至关重要,要求对一国制定和颁布的法律与相关社会规范进行结合,要求在对同类社会现象反复观察、理解中形成法律工作者自身正确的法律见解和智慧,从而构建起自身对法律条文的经验性理解体系。法律智慧是一种对法律的综合性把握和运用能力,它是法律知识与经验的完美结合,作为法律工作者只有建立和完善自身的法律经验模式,才能成为法律规范向现实法律秩序转化贡献自己的力量。法律思维的运作本质上是技术性的而非思辨性的,它不能将思维仅仅停留在表达一种见解的层面上。法律工作者要将所面对的法律问题在一国特定的法律框架内给予技术性解答,提出操作方案,换句话说,法律思维的显著特征不是什么,而是怎么办。在技术性操作过程中,法律工作者引用的是本国特定的法律规范,探究的是某个特定社会问题的法律方案和结论。”[11]法律解释者的所有艺术表达都是经验与理性的结合。“在每一个个案中,程序性规范都意味着,除非当事人采取法定形式陈述他们的请求,否则将会被驳回。驳回请求、宣告无效制裁的理由是使他们清醒及清晰地表达自己,而不是干涉他们诸如是否缔约或缔结什么的实质性选择。”[12]规则、程序和方法也只能起到这样的作用。如果没有经验的判断,程序性规制的使用也可能会出现问题;法律如果不能被技术性地运用,同样也会对社会和他人造成伤害。例如,机械死板地司法或执法所造成的对社会或他人的伤害,从严格法治的角度看可能没有什么问题,而从普遍公平的角度看自然有很大问题。因此,我们必须强调司法过程中的艺术,这样才可能造就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相协调的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