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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化中专利权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制

  

  3.完善强制许可强制许可历来是争议较大的一项制度,各国法律对强制许可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对待强制许可的态度差别很大。[3]我国《专利法》依《TRIPS协议》的相关规定,也设置了强制许可制度。但是需要依照国际标准组织的做法进一步细化,为避免在标准许可中产生高价许可、歧视许可的反竞争行为提供一种事先制度保障。


  

  在美国,当权利人拒绝许可必要专利时,标准管理委员会需要重新审查这项专利对标准的必要程度,并且通过寻求一种替代的技术来满足标准体系。若对管理委员会来说,没有这样的可替代的技术存在,可能致使标准处于停顿的状态,那么,管理委员会会要求该成员重新考虑其立场。假如成员仍然坚持其原先的决定,就应在一定时间之内以书面形式解释拒绝许可的原因。管理委员会应再进行一次表决,以确认是否标准体系真正地非常需要此项专利,如投票通过,则管理委员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强制许可申请。可见,标准化组织的专利政策并不具有强制性,最终是否颁发强制许可证还需要遵循相关国家专利法的规定,由国家专利主管部门行使此项权利。在法定标准或事实标准形成以后,如果被标准纳入的专利技术的权利人拒绝履行此前作出的免费或在合理条件下实施许可的承诺,具备实施条件的申请人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启动强制许可程序。在强制许可费用方面应综合考虑产品的成本、销售价格和对专利权人的激励等因素,尽可能设定一个合理的范围,在保障专利权人的利益和维护有效的竞争之间达成平衡。[4]


  

  (三)完善《反垄断法》下的相关实施细则技术标准与专利权结合产生的垄断行为与知识产权垄断行为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因此,对技术标准垄断行为可以适用知识产权反垄断指南进行一般性的审查。但是由于技术标准比单个专利更为复杂,技术标准垄断有别于单个专利权垄断的特性,其产生的社会影响更大,因此需要借鉴国际上先进的经验,针对标准中的垄断专利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


  

  1.美国、欧盟和日本等国或地区相关规范的借鉴对于标准化中的垄断专利,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法措施值得借鉴。其中,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于1995年联合发布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欧共体委员会于1996年颁布的《技术转让规章》(ECNo240/96)、新修订的《欧共体技术许可协议集体豁免条例》(简称TIBER)、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1999年重新颁布的《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协议中的反垄断法指导方针》等颇具代表性。此外,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第40条第2款也指出,各成员方可以在与该协议的其他规定相一致的前提下,根据该成员的有关法律和规章,采取适当的措施制止或者控制那些可能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在市场上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订立许可合同的做法或者条件。这为目前国际上规制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行为提供了最重要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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