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取消监管评级依赖次贷危机的教训证明了此前学者提出“监管许可”(regulatory licence)观点的合理性。该观点认为,信用评级膨胀发展并不能说明评级本身包含信用价值信息的有效增加,而只是表明政府监管部门赋予其重要性,对信用评级的依赖实则是一种特定监管待遇取得机制。{11}监管部门开始检讨对评级的过于依赖可能导致投资者轻信和误导。学者甚至建议,信贷利差(credit spread)等市场化指标是替代信用评级的更好方法。{12}
多德法案显然赞同减少甚至取消制定法中对国家认可的评级机构评级结果的援引。法案修订了《联邦存款保险法》、《联邦住宅企业融资安全和稳健法》、《投资公司法》、《证券交易法》以及H. R. 4645法案等法律。这些法律中对债券有“投资级别”的限制,而所谓的投资级别指某个证券得到一个国家认可的评级机构(如果该证券只被一个国家认可的评级机构评级),或者两个及以上国家认可的评级机构给出四个最高评级类别之一。修订删除了“投资级别”的表述,取而代之是由公司自己确定的信用风险的标准。
除了上述修订之外,法案还要求其他联邦机构在法案实施后不晚于1年内审查由其发布的援用信用评级的任何规定,并以适当的信用风险标准取而代之。
4.增加评级机构的法律责任尽管评级机构同审计人员、投资银行家和律师一样被看作是资本市场的“守门人”(gatekeeper),但在承担法律责任上却天壤之别。评级机构经常性以通过字母符号表现的证券评级是“世界上最短的评论”来援引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既有美国法律体系中对于评级机构法律责任的规定是一片空白,许多法律甚至明确地将评级机构排除在责任追究之外。比如,证券交易委员会制定的Rule 436(g) (1)规定,评级机构发布的评级报告不得被认为是以专家身份准备或者核准的注册说明书(registration statement)的内容,投资者无从援引《1933年证券法》第11节的规定追究评级机构虚假陈述的责任。虽然所有的国家认可的评级机构皆根据《1940年投资顾问法》注册为投资顾问,但该法却未对其出具评级报告有任何质量要求,投资者同样无法追究评级机构责任。
2006年《信用评级机构改革法案》在评级机构诉讼责任的承担上不仅没有改变,相反“固化”了评级机构的特权。它规定,国家认可的评级机构的注册登记不构成其拥有的权利、特权或者抗辩的放弃或者减少,法案不被解释为创造任何私人诉权,评级机构提交的报告不创设《证券交易法》和其他法律条款下的私人诉权。面对汹涌而至的对评级机构“脱逃”法律责任的拷问和质疑,多德法案试图增加评级机构的可责性。法案指出,评级机构在债务市场扮演的重要角色与评估股票市场证券质量的证券分析师、审查公司财务报告的审计师类似,都是“守门人”,而且评级机构的活动根本上带有商业性特征,因此应当适用与审计师、证券分析师和投资银行同样标准和类似水平的法律责任和公共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