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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信用评级机构法律监管演变与发展动向

  

  (四)评级机构监管方案的反思和修改(次贷危机后)次贷危机再次将“表现失常”的评级机构推上风口浪尖。首先,评级机构慷慨地给予次贷产品虚高评级,特别是评级模型选择的历史数据严重失当,没有起到信用风险的“检验者”和“揭示者”作用。其次,评级机构在信用评级的同时向被评对象提供有偿的结构化设计服务,对受评证券的交易结构、信用增强等提出建议,评级分析师直接参与评级费用的谈判,难免发生利益冲突。第三,评级机构的信息披露存在严重缺陷:没有向市场参与者披露评级结果的局限性,在引导市场参与者正确使用评级报告上没有尽到责任;没有充分披露评级方法和评级假设,导致投资者对评级结果的盲目依赖;没有披露评级行为的相关记录和历史信息,评级使用者无法从中比较优劣。


  

  为了重建投资者对评级质量的信心,证券交易委员会紧急出台多个监管规则修改议案,其中部分已付诸实施。前主席考克斯(Cox)指出,评级机构改革涉及评级过程的方方面面—从利益冲突到公开评级方法,到披露评级记录……这些规则将解决严重的缺陷,以便投资者和市场获得更充足的信息指导投资决策。新的监管规则意在提高评级行为的透明度以及信息披露的有效性,有效解决结构金融产品评级过程固有的利益冲突问题,主要内容为:第一,减少发行人付费导致的利益冲突对评级影响。包括禁止评级机构对其提出评级建议产品发布评级;禁止相关评级人员从事评级费用谈判;禁止评级人员接受总价值超过25美元的礼物。第二,增强评级行为的透明性,要求评级机构披露每个评级种类1年、3年和10年间的评级表现数据;披露信用评级被检查的频率;公布每个种类评级中的评级行为的数量年度报告。第三,对结构性金融产品的特别监管规则。要求披露基础资产表现的验证信息;披露基础资产发起人作用的评估信息;最终发布评级与根据数量模型确定的评级不同时,要求说明理由。第四,明确协助监管的义务,特别是要求记录所有尚未到期的评级从初始评级到当前评级所有评级行为及其发生时间以及从无关联人员收到的书信、投诉。


  

  这些紧急出台的新一轮的监管规则可以看作是对2006年《信用评级机构改革法案》及其配套规则在次贷危机中出现漏洞的“补丁式”修改,原有监管方案的根本和实质没有改变,比如对评级机构日常监管仍然缺失,评级机构“发行人付费”的商业模式没有动摇,评级机构仍然豁免于法律责任等等。


  

  三、多德法案后信用评级机构监管的最新发展及动向从多德法案前评级机构监管的历史演变中我们可以观察到两个特征:第一,评级机构监管动因受到“信用事件驱动”影响。评级机构监管规则发展几乎每个重大阶段都能够找到信用事件的影子。20世纪70年代,美国经济衰退引发债务危机,监管部门有意借助国家认可的评级机构作为判断监管对象投资风险的“风向标”。2000年前后发生安然等公司丑闻引起各界对政府加强评级机构监管的期待。次贷危机后修改一系列监管规则可以看作危机催逼下的“亡羊补牢”之举。变革往往孕育于危机之中,多德法案的出台同样证明次贷危机的驱动影响。第二,评级机构外部监管的不断强化。美国评级行业早期以市场自律为主导,其背后的“声誉资本”理论认为,良好的声誉是任何评级机构生存和发展的基础,评级机构所作的每一个信用评级或者会增进或者会减损其“声誉资本”,以此市场自律机制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8}但该理论存在严重缺陷,{9}由此导致政府外在监管体制不断介入,虽然市场自律机制仍然发挥作用,但外部监管不断强化的方向清浙可见。多德法案不令人意外地延续着这一发展轨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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