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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信用评级机构法律监管演变与发展动向

  

  (二)指定国家认可的评级机构监管体制(20世纪70年代后)1970年美国金融史上最大的倒债事件宾州中央运输公司(Penn Central TransportationCorporation)破产案,让投资者意识到选择评级结果准确的评级机构的重要性。为了规范对评级机构评级结果的使用,1975年证券交易委员会首次在经纪交易商净资本规则中提出“国家认可的评级机构”(nationally recognized statistical rating organization)概念,将计算净资本的方法与国家认可的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关联起来,能够得到国家认可的评级机构作出的“投资级别”评级的证券资产享有优惠的监管待遇。随后,国家认可的评级机构概念被其他政府监管部门以及联邦和州的立法广泛采用,已经深深地“嵌入”美国法律规范体系。据2002年美国参议院政府事务委员会报告显示,从1975年开始,已有8个联邦法律、47个联邦规定,超过100项州法律和规定已经援引或者依赖国家认可的评级机构。{5}


  

  证券交易委员会当时采取无异议函(no-action letter)方法指定国家认可的评级机构,但遭到强烈质疑:一方面指定过程不透明,另一方面净资本规则本身没有明确国家认可的评级机构的标准。评级机构的角色借证券交易委员会之手在美国金融市场上“定形化”,证券交易委员会将其监管责任外包给这些非政府机构却没有规定任何准则或者谨慎标准。{6}


  

  为回应质疑,1994年证券交易委员会发布概念公告(concept release),请求对联邦证券法中信用评级的角色以及是否需要指定国家认可的评级机构的正式程序进行评论,在此基础上,1997年提出修订净资本规则并定义国家认可的评级机构术语的建议案,但最终未得执行。2005年4月,证券交易委员会再次提出建议案,希望符合法案定义的国家认可的评级机构能够被信赖并用之于加强金融监管之目的,但建议案再次夭折。学者对此评论道:“美国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几乎毫无例外地都是围绕取得国家认可的评级机构资格的指定过程。”{7}


  

  (三)以注册登记为核心的现有评级机构监管方案(2006年)在经过多次动议和各界广泛讨论,2006年9月29日国会通过《信用评级机构改革法案》。这部奠定美国评级机构最基本监管框架和方案的法案中明确了以下内容:第一,证券交易委员会是惟一有权授予国家认可的评级机构资格并予以注册登记的机构;第二,评级机构符合法案规定的条件即能注册国家认可的评级机构;第三,证券交易委员会通过信息披露、检查、强制行为对国家认可的评级机构进行监管;第四,授权证券交易委员会发布防止利益冲突、不正当使用非公开信息的规则;第五,国家认可的评级机构有义务披露有关信息(包括评级程序、评级方法、可能的利益冲突等),以提高行业透明性。随后证券交易委员会分别针对国家认可的评级机构注册申请、记录保留、年度财务报告、重大非公开信息、利益冲突,禁止行为制定6项配套规则。至此,在评级机构诞生近百年之际,美国对评级机构的监管方案和法律规则才以制定法的形式构建而成。


  

  但改革法案囿于特定历史背景存在诸多不尽完美之处。比如,法案对发行人为评级付费可能引起的利益冲突虽然有所意识,但却低估了它可能带来的灾难性后果;法案没有授权监管部门对评级机构的评级方法、评级模型等实质性内容进行监管,评级的准确性得不到根本保障;更大的缺陷在于法案无意创造一种新的民事诉由,直接限制了投资者追究评级机构错误评级的法律责任,这种“权重责轻”式的立法为评级机构肆无忌惮地给予次贷产品虚高评级埋下了制度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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