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诉讼实施权理论的基础性建构

  

  由此可见,诉权的内涵存在着多种理解,其外延也具有模糊性,但是,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学者大体上能够贯彻体系强制,即在其论述中使用同一层面的“诉权”概念,因而尚没有造成大规模的混乱。{18}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对诉权的理解各不相同,在使用“诉权”一词时,往往不事先界定其所谓的“诉权”是何种层面意义上的诉权,甚至在同一部着述中也不能贯彻体系强制,为了实现不同的论证目的,而有意采用不同层面意义的“诉权”概念。尽管对“诉权”的理解不尽相同,多数民事诉讼法学者支持诉权“宪法化”,积极推进“诉权入宪”。但是,仍有部分学者指出,应当“入宪”的是裁判请求权,{19}而诉权只不过是宪法层面权利的裁判请求权在民事诉讼法的体现而已{20}。从而提出裁判请求权与诉权的相互关系的问题。


  

  在诉权、裁判请求权的关系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日本宫泽俊义教授主张裁判请求权就是司法行为请求说层面的诉权;{21}日本新堂幸司教授主张裁判请求权作为诉权的核心内容;{22}我国刘敏教授则主张将裁判请求权作为司法行为请求权层面的诉权只是反映裁判请求权的某一方面内容,而没有涵盖裁判请求权的全部内涵。{23}


  

  本文认为,抽象诉权层面的诉权和裁判请求权的关系只是解释选择问题,而并非价值判断问题。这是因为不管使用“诉权”还是“裁判请求权”来表述“Right to Access to Jus-tice”,只要人们对其所界定的内涵一致,根本不会影响到公民行使诉诸法院和要求公正审判的权利,也不影响相应的民事诉讼法规范设计。对于解释选择问题,不存在是非之分,只存在优劣之别。优劣的决定性因素之一就是使用上的便利。由于诉权本身存在诸多种理解,使用者在使用时必须说明其所使用的“诉权”是指哪一层面的诉权,而裁判请求权则直接指向惟一的内涵,使用者在使用时无需做过多的事先交代,故裁判请求权使用起来更为方便。因而,本文提倡使用“裁判请求权”的概念。


  

  此外,基于同样的道理,对于扣除“裁判请求权”内涵的“剩余诉权”也可以通过使用另一个专有名词以寻求使用上的便利。本文认为可以通过诉讼实施权来表述“剩余诉权”。其理由是:纵观现存的各种诉权学说,大致可以分成抽象诉权论和具体诉权论,对于抽象诉权论层面的诉权,可以通过“裁判请求权”加以涵盖,而对于具体诉权论层面的诉权,则可以通过诉讼实施权来加以涵盖。换言之,本文持诉权二元观,认为诉权有抽象诉权、具体诉权两个层面,但是,由于诉权概念的严重涣散性,为了使用上的便利,使用“裁判请求权”指代抽象层面的诉权,使用“诉讼实施权”来指代具体层面的诉权。这一点也符合大陆法系国家的发展趋势,前者犹如罗森贝克的《德国民事诉讼法》一书不再设置“诉权论”,而直接使用“司法请求权”的概念;{24}后者犹如新堂幸司的《新民事诉讼法》将“诉权论”放在“诉讼要件”项下加以论述,并指出诉权即请求以诉的利益及当事人适格为成立要件的本案判决之权利。{25}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诉权、裁判请求权、诉讼实施权的关系大致可以用如下公式加以表述:诉权=裁判请求权+诉讼实施权。


  

  (三)诉讼实施权与纠纷管理权纠纷管理权学说由日本民事诉讼法学家伊藤真教授所创立。该说认为,在起诉前的纷争过程中,具体地、持续地采取旨在消除纠纷原因行动之人,换言之,通过实施种种解决纠纷行为来创造纠纷实体本身之人,将被赋予纠纷管理权。纠纷管理权并不否定这种自己的个人利益直接遭受侵害者的当事人适格,而仅仅意味着向直接受害者以外之人进行当事人适格的扩张。纠纷管理人所获得的判决,无论是有利还是不利都将拘束其他纠纷当事人,不过,并不拘束其他并行地享有纠纷管理权之人。{26}然而,我国着名民事诉讼法学家江伟教授则将纠纷管理权作为形式当事人(即非争讼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作为当事人)的适格基础,并将纠纷管理权区分为法定纠纷管理权和意定纠纷管理权,前者对应于法定诉讼担当制度,后者对应于任意诉讼担当制度{27}应当说,我国学者所谓的纠纷管理权并不是日本学者所称的纠纷管理权,而只是借用其名称,前者要求具体地、持续地采取旨在消除纠纷原因行动,而后者则要求法律的明文规定或者实体当事人的明确授权。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