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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中世纪共同法的形成

  

  (二)罗马法与教会法的相互作用:侵权与契约我们从侵权法与契约法两个实例可以清晰地看出在共同法之中的教会法与罗马法各自的功能与相互作用。


  

  1.侵权法罗马法并未完全包含并提供有关侵权的一般原则,罗马法对侵权行为是列举性的。但是罗马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具体化的界定。一些神学内容指明一个人不当获取的财产要使罪被宽恕须恢复原状,这一原则经由格拉蒂安的《教令歧异矛盾协调集》融入了教会法。在13世纪,经院主义哲学大师托马斯·阿奎那认为,“恢复原状须构成一种同等的赔偿”,{6}公元17世纪荷兰伟大的国际法学家格劳秀斯确切地论述了近代法律的责任原则。


  

  2.契约契约法之合意主义或曰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生,也可窥见教会法与罗马法之相互合作。合意主义就是任何协议不论协议之内容—内心并不存在不法—也不论协议产生之方式都有拘束力且须实施,而罗马法从未将此视为一项原则。罗马之契约法区分了各种契约形式,而确定契约的方法要么通过契约内容(买卖、租赁、合伙与委托),要么经由契约产生方式。在这些所列举有限的契约之外,也存在“无形式简约”(pactu nuda),这些无形式简约不能实施而仅仅构成自然之债。诚实信用的概念使得罗马法近于合意主义。但是,在罗马法上诚实信用只是程序法治基础,阻止采纳诚实信用的根由在于道德论据的不足。教会法学家格拉蒂安通过《圣经》与神学相关论述找到了融入教会法的办法。《圣经》与神学相关论述主张诺言须信守,食言失信是一种罪。就此方面,在教会法中,契约之违反就成了一种可惩罚的违法行为。契约必须信守履行作为教会法的一项原则渗透进入了世俗法。巴杜斯就此问题把罗马法与教会法结合起来了,他面对着教会法之契约自由与较为技术化之罗马法的限制,根据巴杜斯的观点,契约之理由对契约而言足以成立,因为契约不是一项无形式简约而是“被衣简约”(pactum vestitum),因此契约须履行。经由这种方法,巴杜斯缩小了教会法与罗马法之间的区别。因此,他为罗马法中包含的契约自由原则铺平了道路,17世纪的自然法学家包括格劳秀斯清除了最后的障碍。从此,契约自由之原则编纂进了大陆法系之民法典。


  

  三、中世纪的共同法与地方法:继受与同化实际上,在中世纪法中,法律学术之统一并未在中世纪之法律实务中得到反映。由于中世纪西欧存在数百成千的政治与法律体系,如帝国、王权王国、公国、教会、城镇、农村庄园等,而这些政治法律体都具有自己的法院与司法管辖权以及自己的法律制度:地方法(ius proprium)。因于阶层不同,司法裁判与管辖权也不同,并且多元法律体系共存。地区或基层的法院为牧师、贵族、市民、自由人与隶农而建立,也为特殊的群体如城市贸易与行会,或大学的教授与学生所设。公元11世纪之后王权之扩大并未对此局面加以大的改变。这些众多地方法的内容与形式远远不同于学术法之世界,直至中世纪晚期,西欧之绝大部分地区,法律在很大程度上由不成文法,即地方习惯法构成,制定法虽有但数量并不多。特别是有些拥有较大司法管辖权的法院,如重要的市镇,习惯法经由法院之解释逐渐演化成为一种较为精致的判例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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