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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中世纪共同法的形成

  

  德国法律史学家赫尔穆特·科殷(Helmut Coing)教授说,“共同法并不是由欧洲大陆国家在其领土之内正式颁行的法律。它所取得的权威,不是因于立法而是因于其作为合理化法律材料之汇编的品质,事实上它是由中世纪罗马法作为重要的知识来源而得到认可。”{4}


  

  二、中世纪的共同法:罗马法与教会法的相互作用(一)罗马法与教会法的关系公元11世纪后半期,随着波伦亚法学院的产生,罗马法研究开始复兴,紧随其后,在罗马法复兴影响下,教会法学产生并在格拉蒂安影响下彻底改变了教会法之研究。两种法律之研究共同促成了12世纪之法学复兴。而共同法有两根支柱:罗马法与教会法,拉丁文把罗马法与教会法称之为两法,即utrisque iuris。学术的罗马法也包括某些封建法,例如《采邑书》构成中世纪查士丁尼法律汇编文本的组成部分。教会法既是学术法也是适用之法律。共同法是两种分别不同的法律之总括。格里高利宗教改革,教会在所有领域适用罗马法。1070年之后,相当多的罗马法之概念与规范继续融入教会法,并通过教会司法机构把罗马法之概念与规范播散到拉丁西方的各个角落,教会法学家与评论法学家在他们的教会法与罗马法之研究中使用彼此的法源与文献。有许多学者既研究罗马法又研究教会法,经由他们的努力,提炼了大量已植于罗马法与教会法文本传统之中的法律规范概念与制度,并超越了罗马法与教会法。中世纪法学最富有原创性与创造性的,正是共同法的两种法律分支的相互作用,而作用之结果就是共同法的出现。


  

  从最宽泛的意义来思考,对于共同法的这一综合体,人们一般认为罗马法贡献的是法律的技术与诡辩方法或曰辩证法,教会法提供一般的原则。从查士丁尼《民法大全》的丰富的决疑式法律问题中,中世纪的法学家提炼了成百上千的法律概念、法律学说、规范与程序。教会法之道德或神学的基础与根源为共同法较少提供法律的形式主义或法律技术,但教会法却是把正义之要求放在较为重要的地位。直至今天构成大陆法系的共同基础的重要的私法原则绝大多数情况下首先是经由教会法阐释的。罗马法面对着教会法,中世纪的学者认识到了形式主义与罗马法的过分技术的局限。而教会法对所涉这一方面问题的解决启发了灵感,这就为最终吸收教会法一般原则进入罗马法,并克服某些罗马法的过分技术化寻找到出路。不过,在公元14与15世纪并未完全实现转化吸收,而是直到公元17、18世纪的自然法学家才完成了这一过程。当然,这一过程是经由为理性保有一定位置的经院主义哲学,再到最终以人的理性作为自然法之表现的大陆法系法典化运动的理论先声而完成的。当然,正如赫尔穆特·科殷教授所言,“自然法学说广泛地采用了罗马法规范。”{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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