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以上两个案例,我们看到尽管在英国注册名人姓名、肖像为商标仍不失为一种保护个人人格利益的有效方式,但其保护的局限性也是暴露无遗:商标注册后,按照商标保护的原则,商标权利人往往还需从事具体商品的经营,并在营销中不断提高商标标识的可识别性,否则很难获得持久有力的保护。
四、结语作为普通法系中最为重要的两个国家,英国和美国在公开权问题上的态度和做法是耐人寻味的。相对于美国,英国法律采取了截然不同的道路,来实现对具体商业化人格利益的保护。英国的谨慎,一方面我们可以归咎于其保守的历史文化特性。“严格遵循先例”的普通法传统,决定了其在支持人格身份商品化这个新鲜事物的问题上,走得不可能像“有限遵循先例”的美国那么远,其打破原有制度(如不承认自然人具有其自己姓名和形象使用的独占性控制权)、更新法律的反应力也远不及美国这一类原属英国殖民地的非传统国家。这一点我们比照其他普通法国家对公开权的反应也能感受出来:例如原为英国殖民地的加拿大和澳大利亚,虽然公开权也没有正式进入两国的法律体系,这两国却都已存在零星的直接借用美国公开权概念和经验的判例,{23}而且两国的理论界对于公开权这种紧随时代新事物的出现,也多报以一种积极的赞赏态度。
另一方面由于公开权本身的不成熟性和不稳定性(即便在美国,公开权的理论也未获得完全一致的认可,因而联邦立法机构似乎也不急于统一全国的公开权立法,而各州的司法实务又遵循各自不同的标准,参差不齐),在目前阶段用公开权来保护名人的人格经济利益,几乎不太可能找到任何现成的具有广泛适用性的统一规范。公开权在欧洲其他国家的情况也充分体现了这一点:曾力倡“一体化”进程的欧洲世界至今仍未就该等权利形成任何统一的法令,而是由各国自行其事。例如,法国法律赋予了个人较为强大的身份权利,而德国对此领域的法律保护则相对谨慎{24}。或许正是出于对这种现状的顾虑,英国的立法者们宁可从传统制度(仿冒之诉、商标法等)的延伸中寻求解决现实案件的答案,也不愿意贸然引进一种看似全新的制度,而承担相应的制度风险。从现在的情况看来,相比之下,在欧洲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能像英国那样,以更为简约(但不一定是最有效)的方法实现对身份利益的保护,这与美国也形成了鲜明的对照。
在我国,对于人格身份的认识长期以来还停留在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的基础概念上,虽然也出现了一些隐含公开权相关内容的模糊法条,{25}但总体上讲,对于人格身份的商业化这一研究也才刚刚起步,学术界对于此概念还处于介绍、解释和初步的讨论阶段,离立法、司法的广泛运用还有很长的距离。无论从我国社会的商品经济发达程度,还是从法律制度建设的完善程度来讲,我国在人格身份的商业化方面与欧美国家还存在较大的差距。因此,即使公开权及其类似制度还不是很完善且争议重重,研究公开权及其类似制度的发展、特点和司法实践,对我们建立自己的相关法律制度仍然具有一定的学术和实践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