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权的起源,美国存在多种说法,公认的理论认为“公开权”的概念是由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2}的弗兰克(Frank)法官于1953年在“海兰”( Haelan)一案{3}中首次确认的,即将“公开权”定义为:“个人对自己的姓名、肖像和角色拥有保护和进行商业利用的权利。”弗兰克法官并对该等定义进行了论证:“我们认为,除了独立的隐私权(这在纽约州见于法典的规定),每个人还就其肖像的形象价值享有权利。这就是允许他人独占性地使用自己肖像的权利……这个权利可以称之为“公开权”。因为常识告诉我们,许多知名人物(尤其是演员和球星)并不因为他们肖像的公开而受到情感的伤害。但如果他们不能授权他人在广告上使用自己的肖像,不能让自己的肖像出现在报纸、杂志、公共汽车、火车或地铁上,并且不能由此而获得金钱报酬,他们就会痛苦地感觉到被剥夺了什么。”{4}
1954年美国着名法学家尼莫(Nimmer)教授发表了一篇题为《论公开权》的文章,{5}进一步提出名人需要的不是对隐私的保护,而是对于自己身份的商业价值的保护,以及控制自己身份中的商业性价值的权利:“与这些产业(广告、电影、电视和广播)相关联的知名人士,并不追逐布兰迪斯和华伦所主张保护的‘独处和隐私’。毫无疑问,隐私确实是他们‘要求和需要’的东西,但他们更关注自己的公开形象,这可以看作是隐私这一硬币的另一面。尽管名人不愿意将自己隐藏在隐私的盾牌之后,但他们也绝对不愿意让他人未经自己的许可,或者未向自己支付报酬而使用、公开自己的姓名、肖像或形象。”
美国着名的公开权研究者麦卡锡(McCarthy)教授则进一步对“公开权”作出了界定:“……是每一个自然人固有的、对其人格要素的商业使用进行控制的权利。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人格要素将侵害他人的公开权,并且损害他人这一固有权利所包含的商业价值,而且这种擅自使用不能根据言论自由原则来豁免其责任。”{6}此外还有学者将公开权阐述为:“公开权是限制他人未经许可使用自己姓名、肖像及其他方面个人特性的隐私权的一个分支权利。”等等。{7} 1995年出版的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第三版亦对“公开权”作出了定义:“……即未经他人同意以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他人姓名、肖像或其他人格要素,从而非法占有他人人格的商业价值。”{8}
不管如何诠释“公开权”,以上各种定义都直接或间接地描绘出了构成“公开权”的几大特征,即:权利主体为自然人;权利的客体既涉及传统的人格要素,如个人的姓名、肖像及声音等,也包括个人的不能构成着作权的真实表演;公开权的目的是保护人格要素和真实表演在社会运用中的商业利益。
(二)理论渊源公开权源于隐私权,但其最终脱离隐私权而独立,却是美国隐私权制度的发展不能满足社会现实需求的结果。1890年华伦(Samuel Warren)和布兰迪斯(Louis Brandeis)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论隐私权》一文明确主张法律应承认个人的隐私权,被普遍认为是美国隐私权的起源。关于隐私权的第一个案例是1902年的罗伯逊案。{9} 1903年纽约州议会更首次以成文法形式确认了隐私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