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赔礼道歉”作为民事责任形式也被收入各种民事性法律规范中,尤其涉及人身权、着作权等被侵犯时的责任承担方式中。{17}。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的刑事、行政法律法规等的相关领域,也经常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在这些立法中出现的“赔礼道歉”,更像是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的形式,但其强制性却是一致的。如《刑法》(1997年修订)第37条(原第32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以及《国家赔偿法》第30条:赔偿义务机关对其侵权行为可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17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赔礼道歉;《公务员法》第103条:机关因错误的具体人事处理对公务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甚至在司法文件中,“赔礼道歉”的出现频率也不低。{18}
在这些非民事责任之外的规定中,赔礼道歉更多地作为一种社会治理的综合手段之一(或称之为“非刑罚处罚方式”),而不是一种强制性的责任承担。但是,它们无一例外地采用了强制的方式予以实现—在民事判决中明示其为责任承担方式,在其他法规中视为“处罚方式”或者工作方法—甚至以此作为减轻处罚的要件,这同样体现了责任和强制的一面。
这样的强制措施如何实现的呢?尤其是在当事人拒绝赔礼道歉时,司法机关如何强制其实现呢?
这构成了中国法院的难题。司法实践中尤其是民事判决中,如果要依法“从事”,势必要在责任承担方式中强制适用赔礼道歉,但是,当事人拒绝执行这一判决的(对于很多案件中的当事人,他们对于是非争端的态度是:赔偿可以,道歉绝不)情况下,法院在约束当事人思想的层面无计可施,只有在外化的层面进行“强制”,通行的做法是:
(1)侵害人口头道歉、书写道歉书或道歉声明,其内容由法院或原告审核同意后依法院判决的方式发布。这一做法虽然也会有一定难度,例如当事人认为道歉不诚恳、要求反复修改道歉声明等等,但在侵害人配合的情况下,一般都得以实现。而强制执行赔礼道歉的难度,则是法院执行工作面临的难题。例如四川省成都市南岸区法院的一项执行通知书表达了典型的困境:为执行该院(2005)南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中的赔礼道歉,执行法官先是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继之以拘留相“威胁”,最后还只是让被告人写下保证书,保证准时到庭“赔礼道歉”,道歉是否“诚恳”、是否“到位”还不能保证。
(2)若上述(1)的路径无法实现,则法院只能强行以侵害人名义登报向受害人道歉,但这相当于法院代当事人道歉,在司法实践初期这一做法较为常见,但不久就被以下(3)所代替。
(3)法院登报公布判决书,登报广告的费用由侵害人承担—当事人拒绝书写道歉书,所以法院公布的只能是判决内容—有些判决甚至巨细无遗地要求了侵害者一方如何登报,如何“道歉”。{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