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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立法完善

  

  二、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发展


  

  1979年刑诉法所建立的证据制度有着不可磨灭的历史贡献,但由于历史条件的局限、理论研究的偏差以及立法技术的粗糙,这一制度本身明显地存在一些不足和问题,主要有:


  

  1.理论基础单一。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将刑事诉讼证明活动完全等同于公安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活动,将辩证唯物主义作为构建刑事证据制度的唯一理论基础和指导原则,排斥了价值论在构建刑事证据制度方面的重要作用,加之诉讼理论方面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使得司法实践中为了破案不择手段,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现象屡禁不止。而且对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原理作了片面、狭隘的理解,将人们主观能够认识客观世界简单等同于办案人员能够查明一切案件事实,没有认识到在诉讼过程中人们认识能力的相对性,因此要求对一切案件的处理都必须建立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造成很多疑案屡经退回补充侦查,长期处于悬挂状态,久拖不决,超期羁押,严重侵犯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影响司法公正。


  

  2.未确立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原则被誉为关于证据规定的帝王条款,支配所有对案件事实的认定。{5}这一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在现代诉讼中,裁判必须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之上。所谓“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依据证据”。主要包括三层含义:第一,“认定事实必须依据证据,其他任何东西都不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一含义反映了证据裁判原则否定神判等非理性判决方式的重要历史意义。{6}第二,裁判必须根据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这是对证据资格的要求。第三,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合法的质证、认证程序后方可作为裁判的依据。这是对法定证明程序的要求。我国证据制度未确立证据裁判原则,不重视证据资格的认定,也不重视证据依法定程序出示和质证,使得缺乏证据能力甚至采用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只要被认为对发现事实真相有价值,仍然被用作认定有罪的根据。


  

  3.证明标准不科学且缺乏可操作性。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被确定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论上的解释就是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完全符合客观实际,即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显然,这一标准不符合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原理,是诉讼领域不可能达到的标准或要求。同时,这一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难以把握,侦查、起诉、审判人员对此经常意见不一,认识出现分歧。有关部门曾试图通过司法解释或规范文件来细化这一证明标准,但由于各界对这一证明标准的理解始终不能统一,实践中办案人员只能根据自身经验或内心裁量来作出判断,造成定案证据标准的混乱和不平衡。


  

  4.证人出庭率低,主要依靠书面证言定案。由于我国不实行严格意义上的直接言词审理,也不排斥适用传闻证据,导致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通常情况下都是依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庭前书面陈述或证词定案。据有关实证研究,我国刑事审判中的证人出庭率低于5%,甚至有的地方不到1%。{7}证人出庭率过低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顽疾。由于大多数情况下证人不出庭,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无法进行,法官主要是依据控方证据特别是侦查卷宗定案,使法庭审理流于形式,被告人辩护权受到极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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