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当醉酒驾驶行为呈现出对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时,应当认定为危险驾驶罪;(2)当醉酒驾驶行为呈现出具体危险时,应当认定为危险犯形态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3)当醉酒驾驶行为已经造成具体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情形时,应当认定为实害犯形态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的竞合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掌握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的区别时,笔者认为应当把握以下两个原则:首先,交通肇事罪属于典型的过失犯,所谓过失就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从而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也就是行为人对于危害社会的结果在主观上是反对的、排斥的,而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对于醉酒之后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险持一种放任的心理态度,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醉酒之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但依然实施该种行为。其次,交通肇事罪过失犯的本质决定只有出现了危害后果犯罪才能成立;而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属于典型性的抽象危险犯,不要求造成任何具体明确的危害结果。但是如果醉酒驾驶行为造成了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时应当如何处理,有学者认为应当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是故意犯罪,但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伤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此时,行为人对基本犯(危险驾驶罪)是故意,对加重结果为过失,从而成为结果加重犯。{1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既然认可醉酒驾驶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也就是意味着行为人明知自己的醉酒驾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或结果,但依然实施醉酒驾驶的行为,也就不具有转化为过失犯罪的可能。其次,正如前文所分析,如果醉酒驾驶行为没有出现具体危险或危害结果,应当构成醉酒驾驶罪;如果已经出现了具体的危险状态或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结果,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没有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能。
应当说,如果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同时规定在刑法之中,二者的区别和界限还是非常明确的,二者几乎不存在竞合的可能。但是基于中国刑法的现实,1997年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在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没有规定之前的10多年间,醉酒驾驶造成一定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后果的行为多是作为交通肇事罪来处理,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0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也就是说,在中国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具有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在历史上二者曾经存在竞合。经过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正,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独立化,据此,行为人醉酒之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行为不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是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