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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控制视野下的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研究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立法阶段为司法阶段留取价值判断空间的结果。理想状态下,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立法应当完全呼应生活经验,对于特定的生活事实,都有对应的法律规定,用以约束法官,让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不作过多解释,不滥权擅断,而且可以让民众清楚预估自己的行为后果。所以,全面呼应生活经验的立法,可以实践法治国的理念,约束国家权力的随意发动。但有些犯罪情形,非立法者可以完全凭着生活经验,在法条上描述出来,立法者因此必须做出概括的规定,预留价值判断的余地,以便没有遗漏地掌握犯罪行为。可以这么说,所有法律上的概括条款,皆为立法者对于价值判断的空间预留。{11}也正是因为如此,在中国没有规定危险驾驶致死伤罪之前,我们只能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规制醉酒驾驶导致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通过“孙伟铭案”、“黎景全案”确立了将醉酒之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后果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准判例”。


  

  将醉酒驾驶导致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准判例,直接证实了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存在转化的可能,也同时证实了二者之间存在竞合的必定性。首先,醉酒驾驶转化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可能性非常之大,原因在于行为人醉酒后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在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的情形下从事具有较大危险性和危害公共安全可能性的驾驶机动车行为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极大;其次,醉酒驾驶行为发现和查处的“滞后性”决定了其具有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造成这种“滞后性”的原因有两点,一方面是警力的有限,警力的有限表现为我们不可能在道路上遍布警力,只能在主要的交通干线或路口布置警力,对于醉酒驾驶的查处和发现又必须由警察来完成,而不能如同发现和查处违章那样可以借助摄像头、电子眼等等;另一方面,即便是我们采取相应的措施,扩大警力,但对于醉酒驾驶的发现和查处也是在醉酒驾驶行为已经发生后,也就是说行为人醉酒驾驶肯定在先,而警察的发现和查处肯定在后,在这个时间差中,醉酒驾驶有可能已经发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


  

  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两种形态中,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与实害犯形态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相对较为直观和易于进行,因为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成立的前提或标志是醉酒驾驶行为没有造成任何有形的危害后果;而实害犯形态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是醉酒驾驶行为已经造成了重大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犯罪成立的前提或标识是客观上有非常明确具体的危害结果。


  

  容易发生竞合的就是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和危险犯形态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二者都尚没有造成危害结果,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对公共安全的危险是常识意义上的、经验的、抽象的,在应然层面上不需要法官做出判断;而危险犯形态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公共安全的危险是法律意义上的、现实的、具体的,在应然层面上需要法官结合行为人醉酒驾驶的主客观因素对“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做出判断。这种判断包括对具体危险的判断,也包括对轻微危害后果的认定。所以,二者竞合的强度还是相当高的,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应当秉承法条竞合时的适用原则。法条竞合一般表现为三种形式:新法与旧法竞合、一般法与特别法竞合、轻法与重法竞合。其中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状态应当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竞合。造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竞合的原因在于法条内部构造上的复杂性。刑法构成要件的形成系由基本构成要件为法规范制定的基础,而由于所欲规范的事实情状万端,即使对于同一行为的规定,亦会因行为客观情状或侵害程度的不同而有不同之规定。从而形成已构成要件完全包含于另一构成要件之中,而成为该构成要件的一部分的特别关系,此时应当基于“特别条款排除一般条款”之一般原则,仅适用特别条款。{12}在二者的竞合关系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属于一般条款,而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应当属于特别条款。因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罪状设计上属于“兜底性条款”。“兜底性条款”产生的主要原因就是防止因立法技术不科学、不先进所可能导致的打击不力情形的出现,其具体表现形式多为“其他”,或将某一同类客体单独规定一个罪名,如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等等。当“兜底性条款”和“一般性条款”发生竞合时,我们认为应当选择“一般性条款”而放弃“兜底性条款”。原因在于兜底性条款承担的角色是当不能发现合适条款时,其才作为替补条款出现,当我们发现合适的准确规制相应行为的条款时,就不应当适用兜底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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