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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控制视野下的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研究

  

  而其中危险犯又可以按照危险状态是否具体、明确分为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但鉴于在刑法领域内,危险本身就是一个比较危险的词语,所以如何区分和界定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也就显得尤为必要。有观点认为:具体的危险犯是以发生危险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抽象的危险犯虽然也以发生危险作为处罚根据,但它是不以发生危险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也有观点认为:具体的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都是以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但是,前者的危险是需要司法上具体认定的,后者的危险是立法上推定的。还有观点认为:具体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行为所导致的一种状态,即作为结果的危险;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行为本身的属性,即行为的危险。大体上来说,具体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8}


  

  通过上述梳理和对比,我们可以看出,在抽象危险犯的场合,“危险”更多的是一种法律拟制,也即是说,抽象危险犯是有立法者根据其生活经验或社会常识,将某种经常发生的不法行为直接规定为一种危险状态,从而确定一旦该行为实施,就认为其具有某种典型之危险性并可因此直接定罪处罚,并不要求行为造成明确的具体的、实际的危害后果,以强化对社会的保护。纵观世界各国刑法设置抽象危险犯的原因也无外乎两点:第一,抽象危险犯能够降低公害犯罪的成立标准。具体危险犯的成立要求法益侵害危险实际发生,因而有明显的外在表现如将导致公共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但抽象危险犯的成立无此要求和表现。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某一危险行为,此行为依据客观、科学之实证结果,通常具有造成法益侵害之高度危险性,而这种危险性是立法者预先拟制之结果,即对实际有无危险不需依具体事实而为个案判断,行为已构成抽象危险犯。因此,在抽象危险犯的场合,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立法者所认为的“法律所不容许的高风险性行为”,刑法便可对该行为定罪量刑。如刑法125条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即属于典型的抽象危险犯,也即是说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等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就被视为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险,从而就可以定罪处罚,并不要求上述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实际的危险或后果;再比如刑法1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即视为构成了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危险,从而作为犯罪处理,不再要求必须出现食源性疾患或食品安全事故。可见,较之实害犯和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的成立门槛明显较低。第二,抽象危险犯能够减轻控方的追诉负担。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都是刑法保护提前的具体表现,但就强化对社会的保护而言,前者比后者更加明显且有效。因为在某些具体行为中,司法机关在确定“足以造成危险”时常有争议或者难以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从而导致经常将具体危险的确定归结于侵害是否已经发生。而抽象危险犯的成立只要求证实行为人实施了立法者事先预定的高风险行为即可,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危险故意,实际是否已经造成这种危险、行为人有无实害之故意及其行为与危险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都在所不问。可见,抽象危险犯的设置使得追诉机关的举证责任大为减小。{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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