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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控制视野下的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研究

  

  二、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抽象危险犯性质之分析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22条的规定,在刑法13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3条之一,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将该条罪状的罪名确定为危险驾驶罪。基于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我们也就能合理界定危险驾驶罪的内涵与外延。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尽管说本罪的罪名被确定为危险驾驶罪,但是其行为模式却只有两种: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为了表述的方便,笔者分别将二者称之为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和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这里只研究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罪状的设计,结合刑法的理论,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在既遂形态上应当属于抽象危险犯。刑法学界通说认为犯罪既遂形态主要有四种表现形式:1.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即以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别标志的犯罪。2.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既遂标准的犯罪,即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行为的完成为标志。这类犯罪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行为完成为标识。3.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定的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为既遂标志的犯罪。4.举动犯,也称为即时犯,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即告完成和完全符合构成要件,从而构成犯罪既遂的犯罪。{6}


  

  很显然在犯罪既遂的四种形态中,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明显不属于结果犯,那么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是否属于行为犯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如下:刑法规定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的根本原因在于规制醉酒驾驶行为对公共安全所可能造成的危险,而不是处罚行为本身的轻重或醉酒驾驶行驶距离的长短;而行为犯主要是通过对犯罪行为的完成性来认定行为对法益所可能造成的危险或危害后果,尽管说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行为的完成为标志,即在行为犯的状态下,犯罪行为必须有一个时间维度或空间维度上的延续性。而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的成立显然不需要具备这种延续性。从理论上讲,着手实行犯罪与实行犯罪完毕归于同时的观点是不准确的。只有立法者基于刑法价值的考虑,认为着手实行某些犯罪与实行这些犯罪到一定的程度具有价值上的等同,故对它们均以既遂犯论处,这才是正确的解释,但这样的行为犯应当属于有些学者所称的举动犯或即时犯。行为人在着手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之后,还须将此行为继续进行一定时间。只有当实行行为达到相当的危害程度时,才标志着该行为犯的既遂形态。{7}而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行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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