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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控制视野下的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研究

  

  随着对法益概念认识的深入,人们逐渐认识到除人本法益之外,还有非人本法益的存在。人本法益论者认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无论如何最终仍是人类的利益,保护人类以外的生物和环境媒介,目的仍在于保护人类的利益。非人本法益的思想,虽然也承认人类的利益是最终被保护的利益,但认为人类的利益可以透过间接的保护客体而受到保护,因此水、空气、土壤,甚至安宁都可以是和人类利益并列的独立法益,也就是承认所谓独立的环境利益。传统公共危险的犯罪所保护的是多数人的多种法益,多种法益所指的就是生命身体财产法益的总和。传统法益中的公共危险是从危险源出发,直接以人为终点的思考方式,公共危险在对多数人造成多重法益的威胁时即告停止,而无法继续发展危险的概念。如果从环境破坏的角度观察上述危险源的危险运作方式,则发生在人的法益上面的危险,只是诸种危险中的一种最具体的危险。以放火罪为例,从传统的公共危险的角度看放火罪的危险,是被放火的对象,以及与该对象处于物理上近距离的其他身体生命财产,但在火被息灭之后,威胁即告解除,亦即危险无法继续存在;而从环境破坏的角度看,则经火燃烧所释放的气体,所造成的灰烬,如果具有毒害性或有害健康,则漂浮于空气中或渗入地下,都可能造成范围较广的,时间上较持续的危险。发现了这种潜在性、长期的、全面的危险性之后,传统公共危险罪对法益的单纯量化思考模式,便面临挑战。当“公共危险”从“环境危险”的方向去理解时,在时间上开始具有“世代遗传”的特质,在空间上具有“国际扩散”的效果,一时一地的灾难性事件,就再也不见得只是造成狭隘的“公共危险”。因此,将可能导致潜在的、持续的危险的行为,纳入公共危险罪,无法表现具有全球扩散性和世代遗传性的危险类型。环境犯罪类型的独立化因而有其必要。{3}而对于那些可能导致横向上具有“国际扩散性”、纵向上具有“世代遗传性”的危险的行为,我们的刑法是应当在环境危险已经出现或造成危害后果时处理,还是应当提前对这种危险进行控制。很显然,刑法对于这种危险应当提前进行控制,而控制的方式就是在刑法中增设抽象危险犯。


  

  比如,近年来德国和日本均有刑法学者以“刑法与危险”或“危险社会与刑法”为题,出版了研究专着,对如何处理原子核等放射性、化学性物质污染环境的事故、怎样应对违反人类生命伦理规则从事克隆人的活动等问题,进行了新的思考。在现代社会,对一些尚未造成实害但有危险性的行为也应该予以处罚,也就是要把对“抽象危险犯”的处罚时间提前,即对违反关系到人类未来的行为规范的行为,也要运用刑法手段来处理。{4}


  

  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在整体社会的发展态势上,也已经呈现出风险社会的特征,而且这种态势有更进一步加深的趋势。在中国逐步进入风险社会的背景之下,作为在社会中运作并且应当受到社会发展态势制约的刑法,自然应当根据社会发展做出相应的改变以应对风险社会对刑事法治的需求。刑法应当同时注重对犯罪的预防和对风险的控制。如此一来,对于工业社会和风险社会中有可能出现的、一旦行为实施将会造成不可预知的和难以控制的风险或灾难的行为,刑法就应当提前予以保护。在刑法上大量增设有关保护自然环境、经济秩序、社会秩序等的犯罪,就显得尤为必要和正当。因为,在风险社会中,刑法所关注的主要是行为人所带来的危险,与此相对应,刑法须对这种应受处罚的危险状态主要依照行为无价对其进行否定性的评价,对其进行处罚的目的也是为了避免这种危险行为给法秩序共同体生活所带来的各种风险。{5}也正是出于控制风险的观念,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生产销售假药罪“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规定,从而将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既遂形态从具体危险犯修正为抽象危险犯;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规定修正为“严重污染环境的”,从而将污染环境的行为从结果犯修正为危险犯。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也是为了实现对醉酒驾驶所可能产生风险的控制而设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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