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以上民事法律的基本分布来看,在一般情况下,民事法律都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但至少有以下几种情形较为特殊,并可能在合宪性上存有疑问:
1、《商标法》在1978年宪法之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如果假定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符合宪法,那么,《商标法》应因此而定性为“法令”,但在1982年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曾两次修改《商标法》,这是否说明《商标法》已经由法令转变为法律?
2、《专利法》、《担保法》、《侵权责任法》在1982年宪法之下由全国人大制定,如果假定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符合宪法,那么,该三项法律应因此而定性为“基本法律”之外的法律,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这三部法律可否被整合到未来的民法典中?这一问题亦适用于前述的《商标法》。
3、《婚姻法》在1978年宪法之下由全国人大制定,若以1982年宪法的“基本”来衡量,它属于基本法律还是其他法律?若是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婚姻法》的大规模修正几乎等于制定一部新法,这是否已经在数量和质量方面超出宪法所谓的“部分”补充和修改的限度?[3]若是基本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婚姻法》能否纳入民法典?
4、《民法通则》由全国人大制定,但它其中的很多内容都通过《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而得到修正或更新,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这种修正是否与第三点一样超出了“部分”的限制?
上述四个问题的澄清显然有赖于有权机关的解释。但有必要指出,上述问题之所以出现显然是由于立法机关没有注意宪法关于立法权的配置及其不同时期的变化,这就使学术界有必要提醒国家立法机关,应当注意其立法行为在形式上的合宪性,应当采取更完备的立法技术,应当更加注意宪法在立法过程中的指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