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序言最后一段),自然也可以认为,根据宪法的人权保障条款(第33条第3款),国家立法机关应负有宪法义务去建构社会主义民事法律体系,从而建立和维持人权在民事方面获得保障的法律秩序,相应地,国家立法机关的民事立法权得自于宪法的授予,并须按照宪法设置的权限与程序行使,民事法律的内容亦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与法、德、日等民法法典化的国家不同,我国的民事法律是分块逐步制定的。最早在1980年制定了婚姻法,实际上直到20世纪末,国家立法机关才意识到完整的民事法律体系之重要,从而开启了大规模民事立法的进程。但考虑到民法典的体系庞大,又不得不依循原有的路径,采取“分编修改和审议、分编通过”的立法方针。对于民事立法与宪法的关系而言,这就造成了一种可能由于宪法变动而导致的“夜长梦多”的隐患。
自1980年以来,我国宪法关于立法权的配置由于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大采取的大规范修宪活动而分为两个阶段:在前一阶段,全国人大有权“制定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法令”;而在后一阶段,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并得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在78年宪法的民事立法权配置下,全国人大制定了《婚姻法》(1980年9月1日)和《经济合同法》(1981年12月13日),其常委会制定了《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在82年宪法的民事立法权配置下,全国人大制定了《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和《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其常委会制定了《专利法》(1984年3月12日)、《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和《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以及《商标法修正案》(1993年2月22日、2001年10月27日两次)、《经济合同法修正案》(1993年9月2日)、《专利法修正案》(1992年9月4日、2000年8月25日、2008年12月27日三次)和《婚姻法修正案》(2001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