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民事立法权的宪法约束

  

  (三)比较的结论


  

  从法国、德国和日本的民法典制定过程及其后继修改中,我们可以发现相通的宪法问题,为了清晰展现其中蕴含的民事立法权与宪法之关系,笔者试图提出如下四个一般问题并回答之:


  

  1、民事立法权来自何处?显然,民事立法权是立法机关享有的立法权的一部分,而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又来自于宪法的授予。当宪法设计的立法体制变动时,民事立法权的来源亦随之变化,宪法更替时,旧宪法下制定的民法典在新宪法下继续有效的原因是新宪法及其设置的立法机关的承认。


  

  2、民事立法权如何行使?既然民事立法权来自于宪法的授予,其立法机关制定民法典和其他民事法律的行为就必须遵循宪法设置的权限和程序,行政部门、议会、国家元首均可能依据宪法赋予的权限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发挥自身的实际作用。


  

  3、立法机关得否制定与宪法规范相抵触的民法规范?民法典的制定,尤其是其后继修改表明,民法规范不得与宪法规范相抵触,否则,立法机关必须予以及时修改,尤其是随着现代各国宪法都采纳“最高效力”条款,并伴有实效性的合宪性审查技术,上述要求体现得日益明显。


  

  4、议会为何必须制定民事法律?这一问题的难度超出了前述三个的总合。从实际过程来看,民法典可能是舆论、时势、国情或政治力量推动制定的,但从规范法学的角度,议会负有制定民事法律的义务却往往来自宪法的要求,如1791年法国宪法的“应行制定民法典”之要求显然是针对立法者提出的。在现代立宪主义中,宪法解释实践往往将立法机关建构民事法律制度的原因归纳为宪法的基本权利规范,即认为,宪法的基本权利规范不仅具有主观防御权的功能,还具有“客观法秩序”的功能,前者要求各国家机关不得侵害之,后者则要求国家机关创造和维持基本权利得以保障的法律秩序,立法机关必须制定法律去建构和维持财产权制度、婚姻制度、劳动保障制度等,这些制度往往跨越公法和私法两个领域,构成基本权利最终落实的前提性因素。[6]因此,至少在现代立宪国家,议会必须制定民事立法的奥秘在于宪法中的基本权利规范。


  

  上述四个方面,笔者将1和2称为民事立法的“形式合宪性”,将3称为民事立法的“内容合宪性”,将4称为民事立法的“目的合宪性”或“正当性”。


  

  三、我国既有民法体系的宪法问题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