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74年2月,联邦议会成立了专门的准备与起草委员会,经过多次、反复的起草、设计、修改和妥协,帝国议会于1896年7月1日通过了民法典草案,7月14日,参议院同意,8月18日皇帝批准,8月24日公布,并定于1900年1月1日施行。在这一基本的起草过程背后,我们不能忽视德意志帝国宪法关于立法权的配置,除前述帝国宪法第2条和第4条以外,还必须注意到,德意志帝国宪法关于立法权的分配或其行使程序是:议会通过、参议院同意、皇帝批准并公布。可见,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严格地遵循了帝国宪法关于立法权的设置。
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德国宪法变更对民法典的影响,1919年魏玛宪法以现代精神对传统的私人财产权和契约自由予以限制,这同时改变了民法典的财产权和契约自由绝对主义,其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对男女平等的要求无疑也导致了民法典不得不修改对妇女和非婚生子女地位的歧视性内容。尤其是自基本法以来的宪法实践中,由于联邦宪法法院的合宪性审查,宪法的规范得以适用于民事法律领域,[2]上文所谓的法国法的各部门的宪法化,在德国也不例外。
(二)日本民法典制定中的宪法问题
民法典的起草是日本法律近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同时也寄托着通过变法而维新自强的期望。民法典的起草早于明治宪法,但民法典却是按明治宪法规定的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明治23年(1890年)3月与10月,分两次将经过立法程序的民法公布,定于明治26年1月1日施行。这次公布的民法,被称为日本的“旧民法”。
众所周知的是,旧民法遭到了强烈的反对。延期派提出其七大罪状:败坏伦常;缩减宪法上的命令权;违背预算原理;欠缺国家思想;扰乱社会经济;变动了税法的根源;以其威力强制推行法理。[3]期间,著名宪法学者穗积八束也以《民法出而忠孝亡》一文提出旧民法因破坏日本传统的家制而动摇了建国的基础。在今天看来,“旧民法以法国民法为蓝本,充满了以天赋人权学说为基础的资产阶级自由主义、个人主义、民主主义色彩,这与当时日本极力树立的以天皇为中心的国家主义不相适应,也与颁布不久的明治宪法的绝对主义精神背道而驰。”[4]因此,人们对旧民法的质疑实际上是围绕着其“合宪性”(尽管人们没有使用这一现代宪法的术语)而展开的。
议会两院在1892年以压倒性多数通过了民法延期施行案,将民法的施行期延长至1896年底。旧民法施行延期后,日本政府着手起草新民法,在维持日本旧有习俗、特别是家族制度的原则下,特别参照当时的德国民法第一草案进行,于1895年完成总则编、物权编和债权编,次年这三编在议会通过并于当年4月27日由天皇公布,而亲属编与继承编于1898年通过并公布,全部民法于1898年7月16日施行。新民法公布的同时,旧民法废除。
与法德相同,日本民法典的制定无疑也是遵循宪法设置的立法权限与程序进行的,即,天皇依帝国议会之协赞,行使立法权(《大日本帝国宪法》第5条),天皇批准法律,命其公布及执行(第6条),凡法律须经帝国议会之协赞(第37条)。在二战之后,《大日本帝国宪法》被《日本国宪法》所取代,民法典的多项条款(如亲属编、继承编)因为与其后制定的《日本国宪法》的精神相抵触而进行了全面的修改或补充。日本的民法学家们也都承认,“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的立法原则是依据宪法的精神修改了民法的相关规定。”[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