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最初的民法典草案在1799年宪法设置的立法程序被驳回;
3、法国民法典在拿破仑强有力的政治手腕推动下,按照1802年宪法设置的立法程序最终获得通过;
4、立法者(即使是声名显赫的拿破仑)必须遵守宪法关于立法权行使的界限,才能使民法典获得形式上的正当性。
上述结论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后续修改过程中也是成立的。众所周知,近代法国宪法变动极为频繁,从1791年宪法到现行1958年宪法共计16部宪法,政体形式在共和制、寡头制和帝制之间频繁变动,宪法设计的国家机构(包括立法)及其权力行使方式也随之变动,这些宪法上的变动均对1804年《法国民法典》产生了直接影响,例如,当政体由帝制变为共和制时,《民法典》条款里的“王国”(le Royaume)一词也被立法机关修改为“共和国”(la République),其他条文也都经修改从而与共和体制保持一致。此外,由于社会变迁,不同时期宪法所创设的立法机关持续按照立法程序修改、废止和增补《民法典》的内容,这就更是司空见惯了。
日本学者星野英一教授提出,“法国的宪法经历了多次修改,但民法自1804年制定以来就没有修改过。”[1]这显然是有违史实的,会导致民法与宪法关系的误解。星野教授所说的“修改”可能是指形式上的大规模修改,但每当宪法内容变化(无论大小),从而使民法典的内容与宪法存在冲突时,都会导致民法典的修正(无论大小)。尤其是随着法国宪法法院(即宪法委员会,Conseil Constitutionnel)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开展了实效性的合宪性审查,所有的法律(包括民事法律)都必须遵循合宪性的原则,相应地,法国法的各部门均出现了宪法化的现象,[2]民法典在内容上不得与宪法相冲突自然也是没有疑义的。
二、法、德、日民法典制定过程的比较及基本结论
笔者接下来试图分析德国和日本在制定民法典过程中遇到的宪法问题,并将之与法国进行比较,从而得出关于民法典制定中的宪法问题的基本结论。
(一)德国民法典制定中的宪法问题
与法国系单一制国家不同,德国在19世纪后半叶乃实行联邦制,因此,法律的制定必然涉及到联邦与各邦的权限问题。根据1871年4月16日的德意志帝国宪法,联邦关于私法的立法权限于债务法、商法与票据法,这显然阻碍了统一民法典的制定。为扫除这一宪法障碍,1873年12月20日,帝国议会对宪法关于帝国立法权的条款(第4条)作出修改,使帝国关于私法的立法权扩及于全部民法。此外,宪法第2条规定的“帝国法优于邦法”的原则,也是日后民法典在全德意志帝国发挥作用的依据。以这些宪法设置为基础,德国开展了长达20余年的民法典起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