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司法改革60年:司法独立的实践与挑战
刘孔中;王红霞
【摘要】司法权作为传统三权分立之一权,其天职就在于制衡行政权与立法权,以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然而司法权能否运作却又仰赖行政权与立法权提供其资源与法源依据,后两者有极大的诱因使司法不独立,从而不能发挥制衡的功能。我国台湾地区走过60余年司法改革的路程,司法权也逐步获得了独立地位。但取得独立的司法权至今却成为了台湾社会整体进步的重大障碍之一。
【关键词】台湾司法改革;司法独立;社会化
【全文】
司法权作为传统三权分立之一权,其天职就在于制衡行政权与立法权,以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然而司法权能否运作却又仰赖行政权与立法权提供其资源与法源依据,后两者有极大的诱因使司法不独立,从而不能发挥制衡的功能。因此,民主国家与地区的指标除了定期选举牵制行政权与立法权之外,就是司法是否独立。司法权的行使若不能符合人民期待与正义观,轻则侵害人民基本权利,重则将会导致人民对国家机器的重大不信任,进而侵蚀国家统治、治理的正当性,甚至箝制民主政治的制度选择。先进国家和地区近年来都不遗余力推动司法改革,其实也就是基于此等严肃的认知。
台湾地区走过60余年司法改革的过程,司法权也可称相当独立,不受行政权及立法权之干涉。法院区分为依据法律审判之法院(含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以及解决“宪政”争议之司法院大法官,其建制原则为法官保留、中央立法并执行、诉讼审级、独立审判(含人事、职权行使、预算)、程序保障、程序公开、法官回避、详述理由。但是取得独立之司法权至今却成为台湾社会整体进步的重大障碍之一。[1]
台湾当前司法问题主要是与法院审判有关,包括判决质量令民众难以信服、检调侦查调查不详实、最高法院动辄发回更审、积案太久、司法人员风纪不佳等。其次,司法院之组织定位因牵涉法院的结构与法官的升迁,历经十一年的讨论迟迟无法定案,也对司法改革产生相当的制肘作用。
本文将回顾台湾地区1949—1994年司法独立的实践及其成果、检讨1994年以后迄今司法改革的实践及其面临之挑战,最终提炼台湾地区司法改革经验或许可供参考借鉴。
一、1949—1994年司法独立的实践:建立相对完整的司法权
(一)“审检分立”历经近二十七年等待
1949年国民党政府迁至台北,实施“戒严令”,党政不分。台湾本岛自1949年5月20日起至1987年7月14日止经历了长达38年的“戒严”。在“戒严”区域内,司法事务受到最高军事长官的指挥。换言之,军法机关对某些犯罪类型具有审判权。而检察机关仅能受理极少数非军法机关审判的刑事案件。[2]1967年刑事诉讼采取英美法当事人进行主义之精神[3],主要包括检察官的举证责任(“刑事诉讼法”第161条)、交互诘问的顺序(“刑事诉讼法”第166条)以及赋予当事人调查证据请求权(“刑事诉讼法”第163条),但对实务并未产生重大的影响或改变。[4]
在制宪之前,除“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公务员惩戒委员会隶属于“司法院”外“,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隶属于“行政院”下属之“司法行政部”“,行宪”后并无改变,严重限缩司法权。因此“监察院”于1953年6月6日就此现象是否“合宪”申请大法官解释,历经七年的的等待,大法官在1960年8月15日作出“释字第86号解释”,“宪法”第77条所定“司法院”为“最高司法机关”,掌理民事、刑事诉讼之审判,系指各级法院民事、刑事诉讼之审判而言。“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分院既分掌民事、刑事诉讼之审判,自亦应隶属于“司法院”。这是台湾地区首号“法律违宪”之解释(虽然既无“违宪”亦无“与宪法意旨不符”之强烈字眼),遭到国民党搁置。[5]一直到近二十年后为了应对美国与台湾“断交”,蒋经国想打造“政治革新”形象,乃于1979年4月4日在中国国民党中常会里宣告实施“审检分立”,随即着手改隶事宜,完成必要的立法工作“,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自1980年7月1日起改隶“司法院”,“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所配置之检察官,与“最高法院”检察署受新设的“法务部”司法行政监督,是为审检分隶制度的始起。[6]